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4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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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徐其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下午1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五峰路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說明在有秒差15秒之情況下,員警如何在對向車道目睹原告闖紅燈。

縱不考慮秒差問題,依舉發員警行車路線,不可能看到原告機車行車路線上方紅綠燈號誌之燈號。

因為中興路與五峰路口,不論是中興路往臺北市(國 3交流道)或中興路往捷運新店總店方向,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均為單向顯示,以員警行車路線不可能看到對向原告機車行車路線上方的號誌燈號。

(二)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目的在稽查不法,其於執勤前即應對可能發生之違規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器具,留存違規事實之證據,難謂無疏失。

在無科學儀器輔助下,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

縱然無法當場以現有設備採證,亦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舉證。

證人證述內容多為沒有印象、印象模糊等語,無法真實證述本件事實經過。

證人雖證稱:當時車輛是靜止狀態,伊有查看行人穿越道的號誌是綠燈云云。

然此等內容並未見於被告答辯狀或舉發機關之相關公文書中。

證人如何在沒有印象、記憶模糊的情況下,證述公文書未記載之情節。

證人雖在現場圖上繪製其所確認之行人穿越道號誌,但該路口有4 個,而非證人所繪之1 個行人穿越道號誌。

證人不僅說錯數量,且確認的竟是最遠、最偏的一個行人穿越道號誌,所述顯不可採。

況證人已承認看不到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1 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3年11月27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NDB-6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10日13時1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五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中興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由中興路逕行違規左轉五峰路方向行駛,為執行勤務員警於對向車道正在等待紅燈目睹當場攔停,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片為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遠較一般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應停駛,不能超越停止線,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現場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之理,所辯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1年8月10日目睹原告闖紅燈後,即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該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按日期為101年8月25日前,原告業於101年8月24日按法定罰鍰最低額繳納1,800 元,經時長久後,始於103年11月11 日向被告申訴,經舉發機關103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舉發無誤後,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開立原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申訴書、舉發機關103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繳費查詢報表、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此情先予敘明。

(三)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

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文傑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開立的,伊對在庭原告沒有印象,(經本院提示舉發通知單)對本件舉發過程也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經本院提示卷附手繪現場圖)但手繪現場圖是伊畫的,是收到被告轉送原告之申訴書後,憑大概的印象繪製,那時原告騎車過來,伊已經停在路口等紅燈,伊這邊方向的車輛與(對向)原告那邊方向的車輛都是靜止狀態,原告沿著現場圖所示的軌跡騎過來,中興路與五峰路口的交通號誌雖有原告所述「遲開早閉」的情形,亦即伊行向號誌紅燈時,對向原告行向號誌可能是綠燈,讓車輛左轉,但這只有幾秒的時間,伊曾在該路口開單,知道燈號有這種情形,因此都會再看行人穿越道的號誌,確認原告行車方向是否確為紅燈,當時伊方向的紅燈已經亮起一段時間,伊還有查看現場圖上池上便當轉角處的行人穿越道號誌是綠燈,可以顯示原告行車方向不可能是綠燈,至於原告是行駛在內線還是外線車道,攔停後有無抗辯等,伊沒有印象了,伊會帶錄音筆,但時間太久了,可能已被覆蓋,本件經時長久,伊對原告已沒有印象,但在該路口闖紅燈的模式大都相同,伊取締闖紅燈的標準和判斷方式也是這樣,伊任職新店分局警備隊約4 年半,已在該路口取締多起闖紅燈違規,印象中至少有50件左右,本件拖太久了,如果原告否認舉發的事實,為何要繳納罰單,等了這麼久才來申訴,在伊記憶不清時,說伊是公務員登載不實,伊不能接受等語,業已詳述證人在該路口雖無法目睹原告行向號誌,然憑藉舉發通知單、手繪現場圖輔助記憶,及證人舉發類似個案之經驗,說明其綜合雙向車流情形、證人行向號誌紅燈及行人穿越道上人行號誌綠號等情,據以認定原告紅燈左轉,並即攔停掣單舉發,尚無矛盾或不合理之情形。

舉發員警周文傑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

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原告為警舉發後,未為不服之表示,並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經時長久後再起爭執,證人對若干舉發細節已不復記憶,實乃人之常情,尚不能以此全盤否定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原告雖再主張:證人陳述內容未見於被告答辯狀或舉發機關之相關公文書中云云。

然此適為傳喚證人證述之意義,亦不能以證人證述內容較為具體、詳細,未曾出現在相關文書中,即認證人證述與文書內容有何矛盾或不實。

原告又稱: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人行號誌共有4個,非證人所述的1個,且證人看的竟是最遠、最偏的人行號誌云云。

然證人並未證述該路口僅有1 個行人穿越道之人行號誌,其僅係說明自其行向目睹原告自中興路左轉五峰路時,靠近原告路口停止線處之行人穿越道人行號誌為綠燈,尚難以此認為有不可信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被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

證人旅費530 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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