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簡,30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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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設有政治現金專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收受配偶吳武明臺大電機系同學張一
  7. (二)就事實、證據而言,原告並無違法接受智慧人公司政治獻
  8. (三)就法理而言,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之權力。依司法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查原告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經被告100年11月26日院
  11. (二)按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
  12. (三)原告主張:張一介向智慧人公司請款時,因該公司有累積
  13.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原處分裁處時之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
  16.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政治獻金專戶許可設立
  17. (三)原告主張:監察院之監察對象僅限於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
  18.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捐贈係智慧人公司代表人張一介個人之
  19. (五)原告雖主張:智慧人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20. (六)智慧人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21. 六、綜上,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23.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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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余宗珮
輔 佐 人 吳武明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林芝如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民國103年8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設有政治現金專戶,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智慧人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慧人公司)捐贈1萬元之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該公司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於收受後一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被告遂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4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7,000元,沒入政治獻金1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以103年8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收受配偶吳武明臺大電機系同學張一介匯款之1 萬元,張一介原擬將該匯款作為原告之政治獻金,故提供其服務之智慧人公司資料,要求原告開立該公司之政治獻金收據。

惟張一介向公司請款時,因公司屬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遭公司拒絕,因而該1 萬元並未由智慧人公司支出,此觀智慧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01 年損益表甚明。

由於張一介無意收回該款項或改以個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遂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為贈予,作為原告與配偶結婚之禮金。

惟原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未予註銷,造成被告誤會,以原處分裁罰並沒入。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

惟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在未指出智慧人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表有何偽造而不可信之情形下,不採信智慧人公司捐贈金額為0 之事實,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就事實、證據而言,原告並無違法接受智慧人公司政治獻金之事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均須憑藉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憑推測之詞處罰,此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再者,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亦有判例參照。

被告以原告收受智慧人公司之政治獻金為由裁罰,惟智慧人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該公司營業淨利第21項之捐贈金額為零。

依證據法則,足資證明該公司並未捐贈政治獻金,原告即無違法收受智慧人公司政治獻金之事實。

原告所收受之1 萬元,張一介已表示係作為原告結婚宴客之禮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未超過免稅額,不需申報。

因此收受張一介個人贈與之原告,及贈與原告且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張一介均無違法收受或捐贈政治獻金。

另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查證義務,僅適用於有違法事實之免責,如無違法事實,即無所謂查證義務,事實與理由皆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訴願決定以智慧人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為該公司之內部帳冊資料而不予採信,然該收執聯係智慧人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網路申報之收執聯,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核發之官方文件,並載有淡水稽徵所00000000之收件章,係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所指具真正性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實非被告所稱之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有證據力。

訴願決定書指其為公司內部帳冊而不予採信,屬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就法理而言,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之權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就憲政法理而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90條、監察法及監察院組織法之法律規定,監察院之監察對象僅限於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其監察與裁處之職權不及於一般人民,此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原告無公務員身份,自非監察權之行使對象,被告自無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

原告雖曾為候選人,然未當選之候選人本質上仍為人民,而非公務員,也非監察權之行使對象。

被告雖依政治獻金法第33條「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規定裁處,惟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38條規定:「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政治獻金法顯係作用法,卻於政治獻金法第33條對依憲法只能對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行使職權之監察院,違憲授予對人民裁罰之權力,顯已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並逾越憲法對監察院職權之授權範圍。

監察院雖稱「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可作為監察院行使對人民處分與決定事項之法律依據,惟該設置辦法為行政命令,不能逾越憲法對監察院職權之授權範圍,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3款「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均應以法律規範之規定。

況憲法第106條更明定「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因此監察院不得依「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 號解釋即謂:「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313 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由於本件涉及監察院違憲限制人民權利之憲政爭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釋字第371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經被告100年11月26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嗣於101年4月12日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以下簡稱:會計報告書),於會計報告書封底載明「依法如實申報,如有虛偽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經依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內容與各主管機關所送資料詳予查核,發現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收受智慧人公司政治獻金1 萬元,惟該公司捐贈日前1 年度之保留盈餘為負數,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收受該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返還或繳庫,且未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被告乃依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7,000 元,並沒入該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萬元。

原告提起訴願後,亦經被告103年8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按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依據原告開立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 F052445)所載,捐贈人登載為智慧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經原告簽名及蓋章。

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第3項規定: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收入部分:(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等。

依原告101年4月12日向被告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計12頁,其中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擬參選人」欄位經原告簽名及蓋章;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原告清楚登載智慧人公司捐贈明細資料;

會計報告書封底有「以上資料,本人均係依法誠實申報,如有不實,願受法律制裁」等字樣,亦經原告簽名及蓋章。

再者,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依據原告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01年1月10日由張一介存入之1 萬元,通訊欄內載明「捐款收據請開智慧人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字樣。

原告收受政治獻金,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並由捐贈人郵政劃撥存入原告政治獻金專戶,所有證據均指明原告收受智慧人公司之捐贈係政治獻金。

如係原告所述張一介無意收回該款項或改為個人名義之政治獻金,乃改由張一介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對原告贈予,作為原告之結婚禮金云云,原告應將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收回並作廢,亦不會在會計報告書上登載該筆捐贈資料。

又至102年3月22日被告依法查核原告會計報告書前,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文件通知被告表示,智慧人公司之捐贈更正為禮金。

況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主張有禮金乙事,原告所述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張一介向智慧人公司請款時,因該公司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不得捐贈政治獻金,遭該公司拒絕,因而該1萬元未由智慧人公司支出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張一介為智慧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其於101年1月10日匯入1 萬元至原告政治獻金專戶時,即載明「捐款收據請開智慧人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字樣,其意思表示足使原告採信而開立公司捐贈之受贈收據在先,而政治獻金收據為表彰捐、受贈雙方捐贈事實之重要憑證,原告業依捐贈人之意思表示開立收據,並依各收據登載事實內容,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向本院完成申報,捐贈事實明確。

倘張一介如原告所陳,於事後得知其公司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於被告依法進行查核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向原告提出更正收據之要求,原告亦應依其主張,主動向被告更正會計報告書相關記載,方屬適法,惟捐贈人及原告均未有作為或不作為,致使原告違法,顯均有過失,原告所述益加證明捐贈人有捐贈之事實。

且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

亦即營利事業如屬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公司,依法本不得申報政治獻金捐贈支出。

依原告所述:張一介向公司請款時,因公司屬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遭該公司拒絕云云,觀諸原告提出智慧人公司之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詳細登載會計記帳人係明穎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該記帳士事務所熟悉政治獻金法規定,且明知智慧人公司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當張一介將該受贈收據交給記帳士事務所時,該記帳士事務所必定拒絕。

正如原告所述,遭智慧人公司拒絕,既遭拒絕且明知違法,該記帳士事務所當然不會將該筆捐贈記載於智慧人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故該申報書中必然無該筆捐贈紀錄,如此合理的邏輯,原告卻以智慧人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淨利第21項之捐贈金額為零,反推捐贈人未為本件政治獻金之捐贈,顯倒果為因,無足採信。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又法律一經總統公布即適用全國人民,無論是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向被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自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收受政治獻金,原告於擬參選人身分期間違法收受政治獻金,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原告參加103年基隆市議員選舉,於10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103年基隆市議員擬參選人余宗珮政治獻金專戶」,經被告許可設立在案。

倘原告認為被告無裁罰權限,何以向被告申請政治獻金專戶之許可。

原告收受政治獻金捐贈,卻未善盡查證義務,違法後,又以沒有當選,非公務人員為由,企圖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規避裁罰,原告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裁處時之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

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1項…第3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

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同條第3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1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

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此,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擬參選人收受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後,應即查證、確認所收受之獻金是否來自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以辦理返還或繳庫。

倘未盡查證義務,致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所捐贈之獻金,且未將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即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構成要件。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政治獻金專戶許可設立申請表、被告103年8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捐贈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年8月1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智慧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智慧人公司所捐贈之政治獻金後,未有何查證作為,確認該公司是否為合法之捐贈者,並辦理返還或繳庫,業已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監察院之監察對象僅限於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不及於一般人民,原告無公務員身份,自非監察權行使對象,被告無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云云。

惟按,我國憲法在國家組織的設計上,設有總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等憲政機關,行使憲法所定之各項權能。

原則上,立法院制定法律、審議預算(憲法第62條、第63條);

總統、行政院及考試院分享執行法律之管理、經營權限(憲法第5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1項);

司法院職司審判事務(憲法第77條、第78條);

監察院則監督行政之執法,行使西方國家三權分立結構中國會之部分職權,包括彈劾、糾舉、糾正、調查及審計等權限(憲法第95條、第9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

惟在憲政運作之實際上,不僅我國,現代民主國家普遍出現權能交疊、權力重疊的現象,也就是同一組織同時行使數個不同之職能,或同一權能同時分由不同組織行使,例如規範制定權原則上由國會行使,然經由國會之概括或具體授權,行政部門亦得訂定法規命令,甚或職權命令、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於一定要件下,更得發佈緊急命令,代替立法程序(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由此觀之,行政部門亦具有立法性質之權能。

又例如法院辦理之非訟事件及公證業務;

立法院對議程旁聽民眾進出之管制、關係文書之資訊公開等,俱為實質意義之行政;

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對機關內部人員之人事懲處等,更為人事行政之典型事例。

是以,行政權尚非由行政院、總統或考試院獨佔。

立法院、司法院及監察院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行政職能。

因此,所謂之權力分立,不能僅從組織意義為形式上之理解,只要機關所屬之權限有相對應之監督、制衡機制,即難認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就本件被告而言,憲法規定之職權包括彈劾、糾舉、糾正、調查及審計等權限,這些權限在西方三權分立國家中,被視為屬於國會之權限,加上修憲前之監察委員是以間接選舉之方式產生(憲法第91條),因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號解釋曾表示:「…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

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惟多次修憲後,監察院之職權雖無變更,然因產生方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大法官釋字第325 號解釋即謂:「本院釋字第76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惟…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監察院不再為民意機關後,搭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所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者乃將部分新增之防腐機制,交由監察院辦理,包括「監試法」規定監察委員監督考試院之國家考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之財產申報與裁罰業務;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利益衝突案件之審理與處罰;

「遊說法」關於受理遊說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終止之登記業務等,以及「政治獻金法」政治獻金專戶設置之許可、變更、廢止、政治獻金之申報、裁罰等。

監察院此等新增且具有行政意義之職權,係行政院以編列預算、立法院以制定法律之方式授予,並有獨立之行政法院事後審查,提供因監察院之侵益處分而權益受損之民眾司法救濟的機會。

權責機關間仍具有相對應之監督、制衡機制,難謂已達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程度。

據此,原告主張:監察院之監察對象僅限於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不及於一般人民,無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云云,容有誤會。

又監察院之組織已有「監察院組織法」為依據,尚無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範其組織之情形。

政治獻金法第33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僅係就罰鍰之裁罰機關予以明定,尚無組織法之性質。

原告辯稱:政治獻金法係作用法,該法第33條對於依憲法規定只能對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行使職權之監察院,違憲授予裁罰人民之權限,已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及第38條「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之規定云云,亦有誤解。

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基於上開理由,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捐贈係智慧人公司代表人張一介個人之捐贈,非智慧人公司之捐贈云云。

然查,原告於101年1月12日開立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 F052445)上記載,捐贈人為智慧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負責人為張一介,捐贈金額為1 萬元,並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認可,有該收據附卷可考。

又原告101年4月12日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附「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上記載其於101年1月10日收受智慧人公司政治獻金1萬元,並詳載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公司負責人為張一介,自中華郵政,以現金匯款的方式贈與等內容,有該「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附卷可查。

再者,原告政治獻金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顯示,智慧人公司負責人張一介於101年1月10日存入1 萬元至原告政治獻金專戶,通訊欄內記載:「捐款收據請開智慧人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文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年8月1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郵政劃撥帳戶儲金對帳單在卷可稽。

原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收到款項後直覺認為是張一介的捐款,所以有開1 張以張一介為捐贈人名義之收據,但後來看到匯款單上載明要以智慧人公司為捐贈人,乃將原開立之收據作廢,改開以智慧人公司為捐贈人之收據等語。

證人即智慧人公司代表人張一介亦到庭證稱: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是伊填載並匯款至原告政治獻金專戶,該存款單上載明捐款收據請開智慧人公司,因為當時以為可以用公司名義捐贈,伊是公司負責人,支出都由公司支付,伊匯款至原告政治獻金專戶的現金是從公司戶頭領出來,再匯到原告帳戶,後來伊拿到原告開立的收據後,交給公司的會計師,會計師說公司沒有獲利,不能政治捐獻,所以沒有核銷,這筆支出就從伊薪資扣抵,伊101年1月捐款時就知道公司是虧損狀態,雖然公司還沒有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但伊知道公司是虧損的,因為剛成立沒有收入,伊匯款前有參加原告的活動,應該是在原告的婚禮上拿到政治獻金的捐款單,當下伊就口頭告知原告要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匯款,事後經會計師告知該筆捐贈不能列報公司支出後,伊就表示這筆錢伊自己出,從薪資中扣除,並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表示已完成申報,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詢問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否虧損等語。

凡此,均顯示原告主觀上知悉係智慧人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而證人張一介亦係以智慧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以智慧人公司名義完成捐贈,應可認雙方自始即認知該筆獻金之捐贈係存在於智慧人公司與原告間,而非張一介個人與原告間,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智慧人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第21項「捐贈」欄之金額為零,足證公司並未捐贈政治獻金與原告,而係張一介個人之捐贈云云。

惟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 2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

依此,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縱有捐贈,亦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智慧人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未列報本件政治獻金之捐贈,係配合法令所為之調整,尚難用以推論智慧人公司未為本件政治獻金之捐贈。

況證人張一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雖知悉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但不知道公司不能捐贈政治獻金,因此曾口頭告知原告要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並以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原告政治獻金專戶,顯見捐贈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智慧人公司間。

至證人張一介事後經會計告知,知悉該筆捐贈不能列報公司費用後,以自己薪資扣抵,還款公司乙情,係智慧人公司與其代表人張一介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尚不能因此變更智慧人公司與原告間之捐贈法律關係。

(六)智慧人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捐贈政治獻金與原告,迄至原告101年4月12日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時,尚未辦理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迄至101年5月21日始網路申報完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倘原告於101年1月收受智慧人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後,迄至101年4月12日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期間,曾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向經濟部查詢者,可能因智慧人公司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無從得知該公司是否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4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惟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擬參選人查證、確認政治獻金是否來自於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方式,本不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所定向主管機關查詢為限,向捐贈之營利事業詢問亦為可行之簡易查證方式。

本件原告不僅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第1款向經濟部或稅捐機關查證,亦未曾口頭或書面函詢智慧人公司,其未盡任何查證義務,致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後,未辦理退還或繳庫,業已該當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構成要件,且至少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況且,智慧人公司代表人張一介與原告輔佐人熟識。

張一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101年1月捐款時就知道公司是虧損狀態,公司雖然還沒有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但伊知道公司是虧損的,因為才剛成立,沒有收入,自伊匯款,至會計師告知,伊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已完成申報,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詢問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否虧損等語,是以只要原告曾口頭或書面函詢智慧人公司,應非不能查知該公司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並無查證上之困難。

是以,尚不能以原告101年4月12日辦理政治獻金申報時,無從向經濟部或稅捐機關查證為由,解免其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

六、綜上,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沒入政治獻金,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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