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簡,3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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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何雅珺(兼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天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天恩養護中心)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2年6月3日在為行動不便之老人執行照護工作時,突然手腳無力,經診斷為「腦中風」住院,於102年8月19日檢據申請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即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乃於103年1月1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又原告係於100年12月19日由投保單位天恩養護中心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所請普通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經勞動部以103年4月11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否准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理由為「伊發病前工作時數依打卡紀錄及事業單位統計,前一個月加班時數為34.5小時,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介於24至34.5小時之間,又伊為63歲男性,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伊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所認定之伊加班時數有誤,明顯過低,又伊雖有高血壓,但有服藥控制,且伊已戒煙20多年,而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伊所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敘明如下。

㈡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發病前2-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1.6至91.9小時,臺大醫院醫院依據伊工作情形、病史,認定伊所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為職業促發之疾病:⒈伊自100年12月19日受僱於天恩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人員,工作內容除照顧天恩養護中心內之住者,例如為住者餵食、更衣、洗澡、陪同就醫…等(天恩養護中心之男性照顧服務人員僅伊1人,故男性住者均由伊幫忙洗澡),另尚包括中心內之水電維修、搬運物品、處理廢棄物等雜務,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但有時仍須加班,甚至跨日加班,之所以需加班,係因天恩養護中心內之住者多半為罹患失智症之老年人,需有人24小時注意,以避免住者離開照顧中心或受傷,且若有住者因疾病或受傷就醫,需有人陪同就醫,陪同者在住者離院前均需在院陪同,不得先行離開。

而陪同就醫之工作幾乎都由伊擔任,尤其夜間陪同就醫更係由伊擔任,因天恩養護中心全天班之台籍照顧服務人員僅伊1人,另有1名台籍照顧服務人員,其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6時,其餘皆為外籍看護工。

因外籍看護工之語言文字能力不佳,故陪同就醫之工作係由台籍照顧服務人員擔任,又因伊是唯一全天班之台籍照顧服務人員,故陪同就醫之工作幾乎都由伊擔任,如遇住者就醫時間跨日,伊亦需跨日陪同。

伊陪同就醫時,曾因陪同時間過長,身體感到不適,而有打電話請求天恩養護中心派人來接班,俾讓伊先行離院返家休息,但未獲天恩養護中心接受,仍要求伊必須陪同至住者離院,致伊必須忍著身體之不適繼續陪同就醫至住者離院。

伊每日工作時間幾乎均為12小時,此由伊101年12月至102年5月考勤表即可看出。

惟有關跨日加班部分,伊記得先前曾在考勤表註記跨日加班之時數,但審視天恩養護中心提供予之考勤表卻無相關記載,令伊感到不解。

⒉伊於臺大醫院就診時,就工作情形、病史均詳實向醫師告知,並提供伊101年12月至102年5月考勤表予醫師,醫師認定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發病前2-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1.6至91.9小時,依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基準,建議考量予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3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時常受法院就職業災害相關事項進行鑑定,其所出具診斷證明具有相當公信力,由該診斷證明書,足證伊出血性腦中風確屬職業促發之疾病。

㈢關於被告所認定伊加班時數,無工作過勞云云,應是採信天恩養護中心之片面之詞,然該中心與伊立場相佐,其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本難採信,而且天恩養護中心讓伊超時工作部分,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違法,並裁處罰鍰確定在案,益證被告認定事實有誤:⒈關於工作時間、加班時數之認定,伊與天恩養護中心主張不同,伊主張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共12小時,均為工作時間,但天恩養護中心認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共2小時,為午餐時間、下午5時30分至6時共0.5小時為晚餐時間,該2.5小時應自工作時間扣除,工作時間應為9.5小時。

然查,天恩養護中心將上開午餐、晚餐時間自工作時間扣除,不合法亦不合理,蓋天恩養護中心內之住者多半為罹患失智症之老年人,故縱使在午餐及晚餐時間,伊亦無法於用餐時間休息,而必須陪同住者用餐,並隨時處理住者之需求或問題,用餐完畢後又必須立刻協助收拾清理,故伊在上班時間內並無真正待命或休息之時間,也因此臺大醫院醫師認定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發病前2-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1.6至91.9小時。

⒉關於天恩養護中心讓伊超時工作部分,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違法且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有勞動部103年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其理由略謂:「訴願人(即天恩養護中心)所僱勞工黃國峰於102年5月份延長工時共計53.5小時,逾法定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且訴願人未給付勞工黃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1,285元…」等語,雖伊認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之伊延長工時仍屬過低,惟由該訴願決定認定原告102年5月份延長工時共計53.5小時,益證被告認定伊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34.5小時,顯然過低,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以伊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認伊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云云,亦有違誤: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署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其內載明「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但如果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則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3.3.1.2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⒉伊雖有高血壓,且曾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伊均有服藥控制高血壓,且已戒煙20多年,被告認定伊抽煙應有違誤。

伊係因時常超時工作,工作負荷過重,致促發出血性腦中風,也因此臺大醫院醫師認定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發病前2-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1.6至91.9小時,依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基準,建議考量予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㈤綜上所陳,伊係因時常超時工作,工作負荷過重,致促發出血性腦中風,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有理由。

被告不查,採信天恩養護中心與事實不符之片面之詞,以及伊之病史,遽認伊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否准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伊於102年8月19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102年6月6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共51日職業傷病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2,598元(633元×70%×51日),經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2,598元。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關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及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

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2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及該會88年11月19日(88)台勞安3字第0000000號函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暨該會102年5月14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有關65歲以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㈢原告以於102年6月3日在為行動不便之老人執行照護工作時,突然手腳無力致「腦中風」,申請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案經伊洽調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函請投保單位說明其發病前之工作情形併同全案送請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中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工作內容及型態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乃核定不予給付,並於102年11月19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案。

嗣原告補具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伊為求慎重,再將該診斷書、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併全案送請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發病前工作時數依打卡紀錄及事業單位統計,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34.5小時,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介於24至34.5小時之間,又原告為63歲男性,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抽菸、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

伊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於100年12月19日由天恩養護中心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上開規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經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核定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本人中風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台大醫院認定本人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復經勞動部以據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根據病歷記錄,申請人為63歲男性,於101年從事養護中心照護員,負責住民長者之照護,工作週休2日,每日工作時數(含加班)為9.5小時。

依雇主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申請人發病前2~6個月,加班時數約24~34.5小時。

而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申請人發病前1~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1~95小時,但未扣除每日休息時間2.5小時,故其工作情形無長期工作過重,發病當日無特殊事件發生。

又申請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手術及有抽煙習慣等,皆為腦心血管疾病好發因子,故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為自身普通疾病」等語,而認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而決定訴願駁回。

㈣原告訴稱略以:「被告所認定之原告加班時數有誤,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共12小時均為工作時間,有時在該上班時間外,還需加班,甚至跨日加班,且天恩老人照顧中心讓原告逾法定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超時工作部分,業經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違法且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有訴願決定書可參,益證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又原告雖有高血壓,但有服藥控制,且原告已戒菸20多年,而且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所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為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

惟查,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

次查,原告訴稱其超時工作部分,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違法且裁處罰鍰確定,並有訴願決定書可參一節,惟該訴願案係原告之雇主即天恩養護中心與臺北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法定延長工時之規定提起訴願,與勞工保險給付職災認定法令依據不同,且依據該訴願決定書載略以:「本件檢查結果,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9.5小時…,查黃君102年5月份攷勤表,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均為9.5小時…」等語,據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及投保單位所送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關係說明書與原告101年12月份至102年6月份打卡紀錄,有關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含加班)為9.5小時,洵堪認定。

末查,本案經伊及改制前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原告101年12月份至102年6月份打卡紀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原告於該院之相關病歷紀錄等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為自身普通疾病,是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2年8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被告103年1月1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勞動部103年4月11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監審定書、勞動部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其因長期超時工作,在工作中促發「腦中風」,係屬職業傷病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工作中促發疾病,與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視為職業傷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各設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本件原告腦中風,雖適逢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然究係該病症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屬一般性疾病,均有可能,且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

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工時等資料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⒈原告以於102年6月3日工作中促發「腦中風」,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函請投保單位即天恩養護中心對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提出說明,並函調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一、個案為63歲男性,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曾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101年6月3日工作中發生出血性腦中風。

二、個案100年12月19日至私立天恩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擔任住民生活照顧之工作。

三、個案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中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工作內容及型態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

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3頁)。

據此,被告以102年11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核定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

⒉嗣原告補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併全案復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分別為:「一、個案在天恩老人長照中心擔任照服員,每週工作5日,週休2日,每日上班時間:7:30-11:30(4小時)、11:30-13:30(午餐及休息)、13:30-17:30(4小時)、17:30-18:00(晚餐及休息)、18:00-19:30(1.5小時),每日上班9.5小時,週休2日。

二、發病前作時數依打卡紀錄及事業單位統計,前1個月為加班34.5小時,前2-6個月介於24-34.5小時之間。

三、個案為63歲男性,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做過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四、個案發病前並無短期及長期工作過勞情形,亦無重大工作壓力事件,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有關。」

、「①急性意外事件:無。

短期壓力負荷:無。

長期壓力負荷:95.9hour、91.9hour、71.6hour、75.2hour、73.0hour、80.8hour(指原告提供臺大醫院之資料)加班超時。

②雇主說辭不同:34.5hour、28.5hour、34.5hour、24hour、33hour、34.5hour。

③自身危險因:高血壓、高血脂、冠心症,三大危險因子。

④姑且不論雇主與勞工之說辭,此案加班超過92小時及72小時的標準一些,但有三大危險因子,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

亦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53-154頁)。

被告據此,遂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

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非職業傷病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個案以102年6月3日腦中風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記錄,個案為63歲男性,於101年從事養護中心照護員,負責住民長者照護,工作週休2日,每日含加班9.5小時。

依雇主說明,發病前2~6個月,加班時數約24~34.5小時,而台大醫院評估(102年12月18日)加班時數為71~95小時,但未扣除每日休息時間2.5小時,故其工作情形無長期工作過重,發病當日無特殊事件發生。

個案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手術後、抽煙,為腦心血管疾病好發因子,故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

此亦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審議卷可佐。

⒋按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其中有關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3.3.2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

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

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

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查經上開數位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原告於發病時,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原告發病係因其本身為高血壓、高血脂、為冠狀動脈手術患者,為腦心血管疾病好發因子,根據原告工作之負荷及自身之體質,並不符合上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認定伊加班時數有誤,伊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共12小時均為工作時間,屬長期超時工作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為憑。

惟查:⑴證人即天恩養護中心代表人薛綉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經為伊之員工,其係於100年12月20日到職,工作到102年6月3日下午3時許,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

原告工作內容為幫住民餵飯、洗澡、環境整理、清潔,所謂環境係指原告服務之單位。

而原告為白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其中中午11時30分到1時30分係休息時間,晚上休息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到6時,同時亦為原告晚餐時間。

原告每天中午應該有休息,蓋伊雖係下午3時許上班,但伊有時會提早來查班,查班時伊有見到原告有時在3樓休息室休息,有時在5樓休息。

印象中原告照顧之老人並不多,主要是照顧男性老人,且僅限於其所負責單位之男性老人,其所負責單位之男性老人亦非全均由原告照顧,如有些男性老人有向伊表示不喜歡原告幫他們洗澡,此係因原告係等老人洗完澡才去拿衣服,老人會冷。

又如102年5月份,有1位被照顧者叫周維興,係由與原告配合之外勞抱該老人上、下床,因原告肚子大,周維興肚子亦大,故原告無法抱周維興上、下床,其餘男性老人大部分都可以自行活動,無需原告抱上、下床。

事實上,天恩養護中心粗重之工作主要係由外勞負責。

另外,伊偶爾會請原告幫忙拿一些東西或做其他一些事情,如陪診、拿藥,而原告陪診並未有通宵陪診之情形,因伊會通知家屬到院,家屬到院後,原告即可離開,由於仍係在上班期間,因此原告必須回天恩養護中心繼續照顧其他住民。

原告陪診之情形很少,通常係由另1位員工李英月負責陪診、拿藥,且無印象原告有陪診超過下班時間,亦不曾有因原告陪診或做其他事,致無法回中心下班,而由其他人幫忙代打卡之情事,如原告果有因外出無法打卡下班,可不用打卡,蓋天恩養護中心並無那麼嚴格,原告不會因未打卡而影響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40頁)。

另參諸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與天恩養護中心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中之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張玉姈所證稱:『伊約於2年前在安養中心上班而認識原告。

伊在4樓工作、原告在5樓工作。

原告負責的看護工作是餵食、看醫生、幫忙拿藥、幫忙上下床、幫忙協助長者需求。

要餵食的長者進食時間分別在上午10時30分、下午約3、4時,用湯匙一口一口餵的要10至20分鐘,可以自己進食的長者,是由外勞幫長者打餐盤。

至於搬動長者、幫長者洗澡,伊看到的都是外勞在做。

伊是中午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大約2小時,原告有時在吃飯,有時去買東西或睡覺,長者這時也在睡覺,約下午2時才會起來,5時以後看護人員就可以休息,約休息1個小時。

伊工作時5樓的長者約14、15位,原告好像都是照顧5樓男性長者,不負責餵食4樓長者,被告(即天恩養護中心)提出之5F住民照顧服務表(102年5月份)中較伊工作時,走了2、3位,來了1位,與伊工作時大致上相同,4、5樓的看護人員會相互支援,但大部分不需要原告支援4樓,伊工作時有看過「日班照顧服務員重要工作流程」圖,該圖張貼在門上、冰箱旁、牆壁上,每個房間都有貼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等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8 8頁),核證人薛綉娥證述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大致與證人張玉姈之證述相符,且與天恩養護中心之「日班照顧服務員重要工作流程」圖記載:上午7時30分至9時之工作內容是「灌食洗澡、翻身扣背、換尿布」、上午9時至10時之工作內容是「下床活動」、上午10時至11時之工作內容是「餵食、灌食、翻身扣背」、下午1時至2時之工作內容是「灌食、翻身扣背、量血壓、換尿布」、下午2時至2時30分之工作內容是「協助下床」、下午2時30至3時30分之工作內容是「協助社工帶領活動、翻身、扣背、換尿布」、下午3時30分至4時之工作內容是「灌食、點心時間、餵食稀飯」、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工作內容是「晚餐、協助上床就寢、整理環境、翻身扣背、換尿布」、晚上6時至7時之工作內容是「翻身扣背、換尿布、灌食、紀錄」、晚上7時至7時30分之工作內容是「交班」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影印卷一第107頁),是證人薛綉娥證稱原告休息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晚上6時,應堪採信。

則被告計算原告超時工作係將原告每日休息時間2.5小時扣除,難謂有誤。

⑵又觀諸被告依憑原告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即102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5日之攷勤表(見原處分卷第134-147頁),所計算原告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即102年6月2日至5月4日),總工時為218小時又20分,加班時數為34小時又20分【計算基準:超時工作時間係以每月30日工作時間扣除法定工時184小時每兩週84小時、4週168小時再加上2日16小時,共184小時,下同】;

原告發病日至發病前2-6個月總工時及加班時數分別為:①102年5月3日至102年4月4日,總工時共184小時又55分、加班時數為55分。

②102年4月3日至102年3月5日,總工時共219小時又39分、加班時數為35小時又39分。

③102年3月4日至102年2月3日,總工時共167小時又29分。

④102年2月2日至102年1月4日,總工時共210小時又34分、加班時數為26小時又34分。

⑤102年1月3日至101年12月5日,總工時共221小時又34分、加班時數為37小時又34分。

故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34小時又20分,發病前2-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6小時又50分(見本院卷一第100-102頁),均未達前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或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難認原告發病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有極強之相關連性。

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發病非屬職業傷病,所患為普通傷病,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係因長期超時工作致發病云云,要無所據。

⑶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依其提供簽到紀錄,其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為95.9小時,發病前2~6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為71.6~91.9小時(詳如評估報告書)。

依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基準,建議考量予認定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等語,及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記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0-152頁),然此係因臺大醫院據以計算原告超時工作時,未扣除原告每日2.5小時休息時間所致。

臺大醫院據以計算原告超時工作之數據既屬有誤,則該院所為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自非可採。

㈣末按「是否為職業傷病」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及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查上開被告之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與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一致,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及原告與天恩養護中心就原告工作情形之陳述,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於102年6月3日工作中促發之「腦中風」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職業傷病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勞動檢查機關,在不得事先通知天恩養護中心之前提下,擇日於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至6時,至該中心檢查,擬證明該中心有否讓員工於上開時間休息云云,惟勞動檢查機關擇日檢查之情形已非原告任職期間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期間有否於上開時間休息,自無函請勞動檢查機關擇日檢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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