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簡更一,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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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
10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簡字第334 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亞泥公司民國99年度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證券分公司(以下簡稱:瑞銀臺北分公司)股利淨額新台幣(下同)659,400 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代為扣繳20%稅款,逕填發股利憑單,被告限期原告補繳短扣之稅款131,880 元。

原告補繳稅款、補報扣繳憑單後,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8 月13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編號Z00000000000 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5,940元,原告提出復查,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原告不服,乃於102 年3 月5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02 年8 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辦理亞泥公司民國99年度股利分派及稅額扣繳事宜,均遵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相關規定為之,其中對於「證券所有人」之認定,係以集保公司提供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為依據。

集保公司寄送予亞東證券公司之前揭所有人名冊,對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瑞銀臺北分公司之錯帳處理專戶記載之「中文戶名」為:「瑞士信貸銀行(股)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戶」,「戶別」註記為「0 」,「外資編號」為「空白」。

對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檔案說明書」可知註記為「0 」即為「一般戶」,亦即瑞銀臺北分公司錯帳處理專戶並非登記為外國法人,原告乃以集保公司提供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為判斷依據,給付瑞銀臺北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659,400 元。

被告未審酌現行實務上股利分派作業,逕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而裁處罰鍰,原處分實有未當。

二、綜觀目前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業務,因集保公司與證交所對於交易特定有價證券而需納稅之義務人,有依法管理之義務,故集保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所提供之資料,已被股務代理機構作為判斷標準及不可或缺之依據。

99年8 月24日瑞銀臺北分公司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而依法將該等錯誤股票轉入其錯帳處理專戶內,恰逢同月26日起係停止亞泥公司股票辦理過戶(99年度亞泥公司除權息時程表詳起訴狀附表)。

因有價證券發行人為分派股息、紅利時,並無第三人可提供證券所有人之相關資料,所以有價證券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均係依集保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長期普遍地反覆實踐慣行,縱認無法令直接規定,應認業已建立相當之商業慣例與商業倫理,亦未違反憲法規範之基本價值秩序與人權保障之意旨,自應解為具有習慣法之效力。

被告要求原告捨集保公司提供之專業資料而自行依公司法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認定瑞銀臺北分公司錯帳處理專戶係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帳戶,既昧於實務做法,並將使原告違反證券交易之習慣與商業慣例。

現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人數,動輒數萬人乃至數十萬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上開要求無異昧於現實,強人所難。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罰法與稅法目的。

從亞泥公司依法分派股息、紅利作業方式觀之,縱然瑞銀臺北分公司符合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屬公司法上之外國公司,但亞東證券公司係依集保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依據,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公司法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並未涉及對公司帳戶名稱之判斷。

亞泥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時,對錯帳處理專戶之戶別自不得僅以瑞銀臺北分公司依公司法為外國公司,而漠視該專戶於證交所或集保公司之登記,逕將瑞銀臺北分公司所有事務均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規範論之。

原告接獲補稅通知後,亞東證券公司即代原告先行補繳應扣繳之稅款,經向集保公司查證得知瑞銀臺北分公司未向證交所申請登記及取得「外資編號」,故註記為「一般戶」。

又錯帳處理專戶「戶別」及「外資編號」之記載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係證交所或集保公司所得審核及註記者,而被告卻要遵循相關規定辦理股利分派之原告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恐使原告因他人行為而受行政法上之不利益。

原告既無過失,且亦已補繳短扣之稅款,是所得稅法規範目的已獲滿足,行政罰之目的亦不存在,故被告裁處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所為係協力義務,被告未按比例原則衡量逕為裁處,顯然於法不合。

所得稅法中規定之扣繳義務並非扣繳義務人自己之稅捐債務,其性質係扣繳義務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而對稅捐稽徵機關所負之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可茲參照。

在納稅義務人詳實申報且已繳納稅捐的情況下,根本沒有逃漏稅捐的情事發生,如果凡是通知補繳而於限期內未補扣繳,即認為等於違反繳納稅捐的義務,顯然屬於過度評價。

扣繳義務人違反的只是扣繳的協力義務,縱使有納稅義務的所得人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而使得稅收短漏,也斷不能將違反協力義務與納稅義務的違反為相同評價,尤其當納稅義務人如有漏報、短報,經通知補繳,已經補繳而可以不受任何處罰。

換言之,扣繳義務人之不為扣繳,如導致稅捐債權不能獲得實現,其固應負補繳義務,但除已扣而未繳之情形外,尚不宜因此認其有繳納義務之違反,對其課以行政罰。

原告係所得稅法之協力義務人,縱認原告違反代為扣繳稅款之協力義務,此與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若為相同評價,則與比例原則有違。

且原告接獲補稅通知後,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繳之稅款,被告仍未考量所有情況及原告所提出之答辯,逕對原告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公允。

且原告雖有未代為扣繳稅款之行為,惟並未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亞泥公司99年應分派予瑞銀臺北分公司之股利,已由亞東證券公司全數分派完畢,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五、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為避免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錯帳暨違約專戶稅務扣繳作業困擾,本公司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明細於本公司代參加人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時,註記區分該專戶身分別為外國法人,並於104 年4 月24日上線,請查照。

……二、為避免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錯帳暨違約專戶稅務扣繳作業之過失,證券商業同業會建議明確區分該等專戶之身分別為外國法人,經與證券交易所研議之作業方式如下:(一)由證券交易所提供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錯帳暨違約專戶資料(含帳號及營利事業編號)予本公司。

(二)本公司依前項證券交易所提供之資料,於辦理證券所有人名冊編製時,除於「戶別」欄註記「1 :外國投資機構」,並於「外資/ 陸資身分編號」欄以「TT +營利事業編號」列示,俾利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稅務扣繳作業。

……」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保結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所得人瑞銀台北分公司,係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外國營利事業在台分公司,其錯帳專戶獲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扣繳。

而發行公司於現行集保制度下,對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依賴甚深,惟依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畫面(詳被告行政救濟案卷第63頁)所示,本件所得人之中文戶名僅為「瑞士信貸銀行(股)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戶」,並未據實揭露該在台分公司全銜,扣繳義務人或股務代理機構恐難僅以前述戶名即得認定所得人為外商在台分公司之錯帳專戶,並據以辦理扣繳事宜。

再者,本件所得人之戶別經註記為「0 」(一般戶),並非「1 」(外國投資機構),原告亦無法依證券所有人名冊所載戶別判斷所得人之身分,於證券交易所及集保公司研提配套措施之前,類此應扣未扣之違章情事恐難以避免。

三、本件亞泥公司及亞東證券公司依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判斷股東身分,並於發放股利時辦理扣繳事宜,與一般實務作法應屬相符,然依證券所有人名冊記載所得人瑞銀臺北分公司錯帳專戶之資料,其戶名未據實登載該在台分公司之全銜,戶別亦未註記其為外國投資機構,原告自無法據此判斷該股東之身分,且本件係該在台分公司受託買進亞泥公司股票發生錯帳,雖已為即時轉售、軋平之處置,然適逢停止過戶日,致仍獲配亞泥公司之股利,情況至為特殊,類此情事導致之扣繳違章,於配套措施實施前亦無由防免,自不得以此一偶發性之錯誤,遽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應受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處罰鍰65,940元應予註銷為宜。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即有未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為認諾之聲明。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爭執之要點:本件原告為亞泥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99年度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瑞銀臺北分公司股利淨額659,400 元,未依規定扣繳20% 稅款,卻填報股利憑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所得人瑞銀臺北分公司之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前股利憑單、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主張亞泥公司股務代理事宜係由亞東證券公司辦理,因善意信賴集保公司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製作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並據此為99年度亞泥公司股利分派之依據,其過程均符合股利分派實務,並無任何過失。

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認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即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辦理扣繳,而處以罰鍰65,94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於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之過失犯意?亞泥公司分配股利時,是否可據以判斷股東身分是否為「外國公司」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原告或亞泥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亞東證券公司,是否因過失無法知悉瑞銀臺北分公司之身分為「外國公司」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事實?以下分別敘明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函示:㈠行為時所得稅法部分:1.第24條第4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2.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前2 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3.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



4.第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5.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

㈡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即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予以裁罰。

㈢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同作業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

,同作業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保管事業應彙總各參加人所編前條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有價證券號碼、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

㈣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87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

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營業處所開立錯帳處理專戶處理錯帳所為買回或轉賣,上開專戶之交易不得變更為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投資人帳戶之交易亦不得變更為錯帳專戶之交易。」



是我國境內所有證券經紀商均應開立獨立之錯帳處理專戶,設立之目的係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發生錯誤時,於該專戶中為買回或轉賣用,非為投資行為。

因此,錯帳處理專戶自不應被視為與綜合交易帳戶同。

且證券經紀商開立上開錯帳處理專戶時,受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應依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之1 、第77條及第77條之4 規定,依其身分資格辦理開戶事宜。

㈤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7條第1項定:「參加人應於發行人為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於本公司集中保管股票之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集中保管帳號、款項劃撥帳號、所持有股數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本公司」。

同業務操作辦法第90條規定:「本公司應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基礎,歸戶彙總後併同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股票所有人名冊,連同股票號碼於發行人為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日內,通知該股票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故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依集保公司提供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實施股利發放作業,對於戶別記載為「1 :外國投資機構」之外國法人,即會按所得稅法之規定代為扣繳稅款。

二、經查:亞東證券公司辦理亞泥公司99年度股利分派及稅額扣繳事宜,對於「證券所有人」之認定,係以集保公司提供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為依據。

而集保公司寄送予亞東證券公司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對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瑞銀台北分公司之錯帳處理專戶記載之「中文戶名」為「瑞士信貸銀行(股)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戶」,「戶別」註記為「0 」,「外資編號」為「空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4 號卷,下稱第334 號卷,第12頁),對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檔案說明書」(第334 號卷第13頁),可知註記為「0 」即為「一般戶」,亦即瑞銀臺北分公司錯帳戶並非登記為外國法人,亞東證券公司乃以集保公司提供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為判斷依據,依法給付瑞銀臺北分公司營利所得659,400 元。

然而就「瑞士信貸銀行(股)公司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戶」之全銜觀之,該錯帳戶以瑞銀臺北分公司之統一編號開戶,其戶名特別加註「錯帳戶」等字,即可明確區別上開「錯帳戶」與一般投資交易帳戶不同,「錯帳戶」設立之目的係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股票發生錯誤時,由該錯帳處理專戶中為買回或轉賣股票之用,非屬投資行為。

且上開「錯帳戶」係於瑞銀臺北分公司營業處所開立,並由其自行驗證開戶必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辦理開戶,其辦理開戶資料建檔時,若為外國公司/ 外國機構投資人,自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證交所相關規定辦理並取得核准文號,並於開戶資料建置時輸入。

惟瑞銀臺北分公司開立上開「錯帳戶」時,並未依相關規定取得核准文號,且瑞銀臺北分公司辦理開戶之人員除將戶名建檔為本國法人外,亦未依公司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3項:「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之規定,於公司名稱前標示國籍,即未為「瑞士商」之國籍標示,是以瑞銀臺北分公司亦認定上開「錯帳戶」之身分並非屬外國公司/ 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亞東證券公司99年8 月26日取得集保公司製作之「證券所有人名冊」為例,其登載證券所有人筆數共有81,394 筆,無論以電腦程式進行比對或人工進行查核,均需耗費多時。

且亞東證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作業時間為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內(日曆天) ,若遇例假日,則工作日將不足五日,在有限時間內,事實上無法進行逐筆查核。

本件係因瑞銀臺北分公司受託買進亞泥公司股票發生錯帳,雖即時為轉售、軋平之處置,然適逢停止過戶日,致獲配亞泥公司之股利,情況特殊,且原告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按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中「戶別」、「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等欄位進行檢核,已盡相當之查核責任,並無背離一般業界之處理方式,尚難逕以偶發之錯誤,遽認其有過失之主觀犯意,原告主張,非無所據。

三、再查,國內證券市場截至102 年底,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合計家數已逾1,700 家,就證券交易實務而言,現今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名稱及數量均留存於其往來證券經紀商之電腦系統中,且往來交易頻繁多為賺取資本利得(即賺取股票買進賣出之價差),並非全數參與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息,為簡化作業,避免造成投資人困擾,就已於證券經紀商開戶,擁有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股東,因其開戶手續已有相關法令規範,且經專業證券經紀商審核,自民國79年集保公司成立起,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均採帳戶劃撥,且自100 年完成上市上櫃公司全面股票無實體化,不印製實體股票,故投資人已無需至股務代理機構留存印鑑卡、辦理過戶之需求,係由投資人於證券經紀商開戶時,由證券經紀商(如本件瑞銀臺北分公司)審核股東身分及相關開戶文件後,將股東身分等基本資料以電腦建檔,且集保公司亦依此電腦資料,製作證券所有人名冊,交付亞東證券公司進行股東名簿登載作業。

亞泥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證交所公開交易,且於集保公司保管登錄,亞泥公司股東應享有之權利,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規定,集保公司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將所保管股票數額及所有人姓名、住所等資料通知發行公司後,視為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因未繳交股東印鑑卡及身分證影印本,而喪失其權利。

僅少數股東另有書面辦理其他股務事務,而須核對原留印鑑時,才需依規定於股務代理機構留存印鑑卡,方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股務處理準則」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關於留存開戶印鑑卡之規定。

換言之,股東於股務代理機構留存印鑑卡之規定,與股東是否於集保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有關,亦與其投資之有價證券是否已於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有關,非一體適用。

四、再按,本件瑞銀臺北分公司錯帳專戶並未繳交印鑑卡至亞泥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故亞東證券公司並未取得股東身分及基本資料相關證明文件,且依證券相關法令,以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上記載之股東基本資料、身分註記等相關欄位,登載於亞泥公司股東名簿,即已完成法令所定必要行為,且瑞銀臺北分公司錯帳專戶係由其自行開立,其開戶各項文件亦留存於該公司,故瑞銀臺北分公司於開立錯帳專戶時,依法自應就相關開戶手續詳加注意是否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之1第2項、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及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規定等規定辦理開戶手續。

亞東證券公司善意信賴集保公司所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辦理亞泥公司99年度股利分派作業,均依一般業界之處理方式,難認有何過失。

五、末查,證交所於104 年3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市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明確指出:「為避免上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無法判別類似本件之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為外國法人而發生錯誤,證交所將提供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錯帳暨違約專戶明細,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所有人名冊另行註記。

另為避免僑外資持股數計算誤差,前述錯帳暨違約專戶持有之證券股數請勿計入向證交所申報之僑外資持股數。」

,亦即且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之錯帳暨違約專戶中未軋平之持股數及配股,於證券市場中並不計入僑外資持股,與稅捐行政計入外資持股之規定不同,由此可知,上市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依據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進行股利分派作業,係依循證券相關法令辦理,對於證券所有人是否具有外國法人資格實已盡查核責任,並無背離一般業界之處理方式。

此外,集保公司亦於104 年4 月10日以保結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通知上市公司股務代理機構:「為避免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錯帳暨違約專戶稅務扣繳作業困擾,本公司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明細於本公司代參加人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時,註記區分該專戶身分別為外國法人,並於104 年4 月24日起上線」,益證本件亞泥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辦理99年度股利分派作業時,並無法依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代為辦理扣繳稅款事宜,惟此種股務作業與稅捐行政無法配合之情形將自104 年4 月24日起,因集保公司於證券所有人名冊就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錯帳暨違約專戶註記外國法人而不復存在。

足見本件案件發生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交所、集保公司等單位,確以對證券市場與稅務作業應配合之處進行通盤檢討,並已研擬配套措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其已在訴訟上為認諾之主張,本件亞東證券公司確實依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辦理股利分派作業,並未違背業界一般處理方式,原告核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件係發生於證券交易所及集保公司研提配套措施之前,自應予以免罰,原告主張,自有所據。

六、是以,本件係因瑞銀臺北分公司受託買進亞泥公司股票發生錯帳,雖即時為轉售、軋平之處置,然適逢停止過戶日,致獲配亞泥公司之股利,且原告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公司係按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中「戶別」、「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等欄位進行檢核,已盡相當之查核責任,故本件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亞東證券公司既已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辦理亞泥公司99年度股利分派作業,並未違背一般業界之處理方式,尚難逕以偶發之錯誤,遽認其有過失,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之原處分及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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