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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衍濱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旅行業,受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委託,代訂民國101年10月28日、11月13日飛往越南之航空機票,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6,500元、33,600元。
惟原告未訂妥機位,亦未退費。
經梅氏玉艷、張俊超向被告申訴,被告認原告收取機票費用後,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亦未退費,已違反交易誠信原則,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旅行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以102年1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合計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2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旅客購買機票時,即立即訂位並全部完成開票,並無未替旅客訂妥機票之情事。
原告代表人固因遭羈押而未能如期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導致101年10月20日到期之支票無法兌現,惟此乃已出發至越南旅客之機票票款,原告已另於101年10月25日支付現金予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旅行社),贖回101年10月27日到期之支票,此支票方為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機票票款,顯見原告已將該二名旅客之票款付清,本件實係因金遠東旅行社片面取消旅客機票之違法行為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罰,顯有違失。
且被告未瞭解事實真相,亦未出面管理金遠東旅行社違法取消旅客機票之行為,反而認為此為業者雙方間商業行為之私權爭執,除有失其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旅客交易對象為原告,原告公司與票務公司間之財務糾紛,屬業者間商業行為所生私權糾紛,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縱金遠東旅行社因原告支票跳票而將旅客機票退票之作法欠妥,惟受旅客委託代購機票者為原告,倘原告無上開過失行為,旅客即可依原時間登機,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雖已洽金遠東旅行社完成開票,卻未依約定之方式及日期結清機票款,嗣金遠東旅行社書面告知原告代表人,因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原告未即處理,金遠東旅行社遂將梅氏玉艷及張俊超等人之機票辦理退票。
原告既接受旅客委託代訂機票,即有責任保證旅客可以依預訂日期出發及返回,而原告因其票據信用問題遭金遠東旅行社就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票辦理退票,致旅客無法依原時間登機,其行為顯有過失,從而原告向2位旅客收取費用後,有背旅客所委託未替旅客訂妥機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規事實明確。
況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自承有關梅氏玉艷部分,係因原告代表人未能於101年10月22日將2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而跳票,機票遭作廢;
有關張俊超部分,則係職員疏忽而未訂妥機位,亦足認本件原告有故意、過失,另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原告受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委託,代訂機票,並收取費用,惟原告因故未訂妥機位,亦未退費,致旅客未能依預定日期完成行程,原告主張因代表人突遭羈押禁見,未能處理公司相關庶務,致有跳票情形,尚非可歸責於其代表人,且原告公司在職員工洪氏瀅娥亦無從處理金遠東旅行社取消旅客機票事務,原告應無對梅氏玉艷、張俊超有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前揭二位旅客未能取得預定之機票完成行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代表人及其員工?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規事實?茲查明審核如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規函示: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
準此,法人之代表人就行政法上應遵行之義務,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該法人之過失。
而法人之代表人如欲推翻前開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存在。
2.按「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55條第2項第3款、第66條第3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另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
,附表3第104項規定:「旅行業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
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亦係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依該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訂定裁罰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防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代表人突遭羈押禁見,未能處理公司相關庶務,致有跳票情形,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代表人;
且在職員工亦無從處理金遠東旅行社取消旅客機票之事務云云,惟查:1.被告於101年12月間接獲旅客申訴,旋以101年12月1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書表示:「已將機票款項退還旅客」,但未就未定妥機位事實提出申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簡上第10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5頁),至其後之訴願程序中原告復自承:「當初,敝公司已經開好梅氏玉豔小姐的機票,只因航空公司拉了機位,新手的工作人員太緊張,在此時工作人員於梅氏玉豔小姐前來敝公司時,有當面道歉且告知「可以立即補訂機位或開新的一張機票,讓她如期出發,但是如要堅持辦理退票,退還款項就要有一定的程序與時間。」
、「因敝公司人員一時疏忽,未妥訂張俊超先生的機位。」
(見高院卷第26頁、訴願卷第22頁),原告雖一再主張已辦妥退還款項與已向旅客道歉、被告指責未替旅客訂妥機位、有違交易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然其既已主張係「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忽」,則又堅稱並未有過失云云,即有自相矛盾之處。
2.再查,原告代表人為支付金遠東旅行社101年10月4日至9日期間機票金額,既已開立面額91,556元、票號CSA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0月20日(星期六)之支票,雖原告代表人於101年10月21日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遭員警逮捕,並於同年月24日至102年2月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重囑訴字第9號毒品危害條例刑事卷宗(內含刑事羈押偵查卷)審閱屬實。
原告事後雖因無罪判決確定而申請刑事補償確定,橫遭冤獄令人遺憾,惟原告代表人確實未於101年10月20日支票到期日前,確保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金額支付票款,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雖原告主張當時遭警逮捕,當時有跟警察講身上有20幾萬元要存入甲存,但是送到檢察官哪裡已經下午五點多了,已經跳票了(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原告於遭員警逮捕後、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前,原告於10月22日返回航警局前,有用手機聯絡公司員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21330號卷㈡第62頁),原告是否確實無法聯繫員工為及時處理,避免上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即有疑義。
3.再查,原告代表人對於公司是否聘僱有從業人員乙事,前後陳述不一,訴願程序時既自承「因公司人員疏失」等語,於訴訟程序時復稱:「洪氏瀅娥不是我的職員,她只是幫我。」
、「公司都是我負責,我的職員是洪氏瀅娥。
她是越南人,她只是接電話而已。」
(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
。
然原告代表人於前審即本院102年簡字第246號(下稱第246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問:梅氏玉豔及張俊超是何時知悉機票遭退票?)航空公司通知他們的,他們就到公司找我,梅氏玉豔是10月28號以後找我,張俊超市11月13日以後,事由洪氏瀅娥與上開客人洽談,現在也離職了。」
「(問:在押期間,公司是何人負責一般業務運作?)就是洪氏瀅娥,其他都走了。」
(第246號卷第57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洪氏瀅娥(改名洪季汝),其證稱:「曾經在原告公司幫忙過」、「就是接電話,客人打電話來訂機票或直接來公司買機票,我接到這些事情都是跟老闆報告」(本院卷第126頁),衡諸證人洪季汝對於原告公司之9張旅客收費明細表上之簽名(訴願卷第32-40頁)既已確認無訛,並自承是要確認客人購買機票之事宜(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足見洪季汝確實係為原告之受雇員工,負責處理原告有關購買機票等業務事項,原告主張並無在職員工處理旅客機票事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4.又查,原告於受羈押之前確實有通知其太太阮慧深,而原告公司確實已派代表在10月25日拿現金至金遠東旅行社處理遭退票之支票,亦即原告於前審陳稱:「公司同事湊現金交給金遠東公司的會計。」
(第246號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則主張籌湊該二筆現金83,287元及93,956元是由於原告代表人委由其朋友林譽修幫忙,藉由其配偶轉知其朋友林譽修攜帶現金前往金遠東旅行社換回遭退票之支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譽修證詞,卷第123頁背面),則金遠東旅行社完成機票退票後,原告員工洪氏瀅娥或者其配偶阮慧深(本身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登記為為經理,見訴願卷第43頁)何以無法再為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補訂機票,使其能依原訂計畫完成行程,未見原告舉證,原告既接受旅客委託代訂機票,即有責任保證旅客可以依預訂日期出發及返回,而原告因其票據信用問題遭金遠東旅行社就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票辦理退票,致旅客無法依原時間登機,原告之代表人、受雇人或為實際行為之職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不足採。
5.再者,原告於接見選任辯護人時,應可委請辯護人轉知公司員工處理帳務及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等人之機票問題,原告自承:「開羈押時,我有跟律師說我有錢要甲存,他說已經跳票了。」
(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金遠東旅行社於101年10月23日傳真通知原告代表人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將對所有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機票全部辦理退票時,原告之員工仍然可即時處理。
原告之配偶阮慧深,既登記為公司從業人員(業務部經理),已如前述(訴願卷第43-44頁),則既已知悉原告代表人因故被羈押禁見後通知證人林譽修,並委之代為交付現金至金遠東旅行社處理之後旅客機票換票的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5頁背面),是與證人林譽修之證稱:「都是他太太通知我去做的。」
相符,足見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均應盡義務使訂機票之旅客確定取得並成行,原告辯稱阮小姐是公司從業人員業務部經理,但實際並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本案兩位旅客之機票出發日期分別為10月28日及11月13日,原告公司員工或受其委託之人既已於10月25日以現金換回遭退票之支票,卻未積極處理前揭二位旅客遭取消之機票、並再度補訂票使之其依原訂計畫完成行程,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代表人確實因案為警逮捕羈押、未及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職員工已無從處理,是認原告代表人及其員工對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購買機票事宜,即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有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
依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法人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告並無過失,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認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基準第7條附表3第104項規定,共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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