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1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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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白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013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0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後,以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1日至被告處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013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收受。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拆除違章後,舉發機關未及時更新道路標線,致用路人未察覺道路紅線而停車致取締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於104年2月2日在10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在禁止臨停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所繪設之紅線係違建拆除前住戶私劃,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3月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該處繪設列管;

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蓋上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執勤人員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設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時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2幀、現場相片3幀、現場示意圖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8、22、46-51頁)。

又原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等情不諱,然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相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雖該標線有部分些微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

而路側繪有「紅色實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又系爭違規地點路側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列管,有該處104年3月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30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側所繪設之紅線為舉發機關未及時更新道路標線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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