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00時31分許,在臺北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7日當晚並未飲酒,且並未於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路0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發當日
- 六、綜上,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06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CHIKER A
輔 佐 人 呂旭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9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104年4月20日所處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9020號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00時3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104年4月18日(實為17日,裁決書所載日期有誤)晚間23時30分許,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9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7日當晚並未飲酒,且並未於騎車期間遭員警攔停要求進行酒測。
伊當時是自行騎車至基隆路一段松壽路前某巷口之便利商店旁停車,準備進入便利商店買煙,即有員警前來探詢是否飲酒,並要求伊出示證件與呼氣,伊表明並未飲酒,並讓員警多次嗅過伊身體與口氣後,員警將證件返還並讓伊離開。
接著伊進入便利商店買煙出來抽煙並與友人講電話約15分鐘,同一員警又來檢查伊,並在20分鐘過後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伊當時根本沒有駕駛交通工具,為何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伊口渴想至便利商店買水飲用也遭拒絕,並遭多位員警強行留置要求伊接受酒測,但伊非經員警攔停,也無騎車,警察濫用權力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巷內執行任務,發現系爭機車自基隆路行駛進入○○路0段000號旁巷內時,駕駛人即原告見警即將機車停於路邊,經上前稽查,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原告消極不配合測試,經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爰依法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等語。
故本件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目睹原告遇攔檢點時突然右轉進巷內,遂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且經檢視採證光碟錄音檔顯示,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由外事人員翻譯該內容,在錄影檔中也顯示,外事人員要求原告於「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時,多次表示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處罰效果,原告表示認同,顯見原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表示要拒測,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我當時並未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這是我不願意接受酒測的原因」,故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其上受稽查人拒絕簽名)、稽查巷口照片、舉發員警黃昱維之職務報告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且原告受舉發機關員警稽查告知應受酒測之時點,應係104年4月17日晚間23時30分許,此對照原告之陳述及員警黃昱維之職務報告即可知,顯然裁決書記載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時間為同年月18日晚間23時30分許云云,應屬顯然誤繕之錯誤。
但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有疑問者端在於,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究否有違反何等行政法上義務,而得予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固經道交處罰條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
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
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發當日因警方在基隆路上設有酒測檢定站,伊則負責在前方基隆路巷中距離巷口20公尺處盤查酒測;
伊見原告機車頭看基隆路前方轉進巷子即自行停車在巷口,且轉彎時見原告臉紅紅,認原告可能發現警察執行稽查勤務,才行駛至路邊休息,且以原告當時騎車行為,及當時交通狀況,原告還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只是騎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如果該車旁邊剛好有人走出來或是有車子,容易發生車禍,伊認為這樣駕駛行為易生危害,且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就上前盤查。
但當時該巷子內並無行車,只是巷口基隆路騎樓上不確定可能有行人行經巷子,一般原告這種騎車不直視前方的狀況,並未違反何等交通規則,道交處罰條例也無規定可以裁罰,也就不會加以裁罰。
而伊在上前盤查時,原告已停妥機車、引擎熄火,將機車架起,伊一開始並未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因還要聞看看有無酒味確認,就請原告出示證件,問基本資料;
當時原告身上很難判斷有酒味,即使伊認為繞進巷子之騎車行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也沒有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等到伊騎車離開現場繞一圈回來,回到原告原來站的地方,原告還站在機車旁,但機車仍是熄火架起狀態,伊再上前確認一次,這時才有清楚聞到酒味,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伊是第二次繞回來盤查後,才決定要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然:1.本院勘驗員警黃昱維隨身攜帶之錄影設備所攝錄舉發當晚情景,檔案名稱「ARFH0435.avi」者,顯示:錄影開始前49秒間,執勤員警(即黃昱維)在巷內執勤,遇兩臺機車騎入巷內,員警即攔停該兩臺機車並詢問機車騎士與乘客共三人有無飲酒,受詢人答稱沒有後,在附近上班後,員警即揮手讓兩台機車離去。
於58秒起,員警探望350 巷口,畫面顯示一名頭帶白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巷口(原告當庭自稱該機車騎士為原告),至1分15秒之間,畫面顯示原告從基隆路1段右轉到350巷口時,即放慢速度並迴轉將機車停在350巷口之超商側邊巷口馬路旁;
執勤員警上前接近原告,員警一靠近原告,便以中文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搖頭並呼氣,員警與原告雖有對話過程,但錄音效果不佳,無法聽清楚兩人對話內容,但畫面顯示原告不時有探頭靠向員警,並有呼氣之動作,原告並有提出皮夾翻找證件予執勤員警,原告在與員警對話期間,有伸手比向超商,也有拿出香煙盒的動作。
在員警離開原盤查原告之巷口(即原告機車旁),回到巷內員警機車旁後,騎乘機車騎出350巷至基隆路1段上。
原告在員警離開巷口時,即前往超商方向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由上段勘驗過程可查悉:(1)員警黃昱維係站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350巷內,隨機 遇轉進巷內之機車騎士,不論該車有無發生危害或 有無客觀合理跡證得以判斷亦發生危害,即憑此認 定駕駛人酒駕嫌疑,而一律予以攔停,盤問檢查有 無飲用酒類,顯然是以轉進巷子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均有逃避基隆路1段前方酒測檢定站之嫌疑,憑此認 定駕駛人有酒駕嫌疑,而進行攔停路檢,參酌前述 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已欠缺 客觀合理之基礎。
(2)原告騎乘機車放慢速度進入巷內停妥機車,以勘驗 同樣錄自原告身上之影像顯示,並無任何客觀合理 跡象顯示已發生危害,或有發生危害之跡象,且當 時巷口人車往來稀疏,此參卷附翻拍自員警隨身錄 影之照片即明(見卷第24頁),縱原告轉彎之際一 時注視原行進方向前方,未有隨車頭轉向注視巷內 之情景,或因其由行路方向騎來,早對巷口人車往 來稀疏之安全狀況了然於心,而持續注意基隆路上 警方所設酒測檢定站之狀況所致,此駕車行為,就 當時交通具體狀況而言,並非客觀合理足有發生危 害之駕駛行為,員警黃昱維自己也承稱此並未違反 任何交通安全規則,豈能率爾主觀恣意認定原告機 車轉向行為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再者,原告 停車前之騎車行為,並無任何客觀合理跡證可認足 以發生危害之情,由卷附另名參與舉發之員警鄭育 洲所填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其上勾選並「無客觀情 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亦可佐證(見卷第23 頁)。
另員警於深夜站在○○路0段000號旁之巷內 ,距離巷口達20公尺之遙,經參酌翻拍自員警隨身 錄影設備之照片,畫面中原告機車與其身影在逆光 情境下甚為模糊,原告尚且頭戴安全帽,面容難辨 ,員警黃昱維竟稱其在巷內能以肉眼清楚目睹安全 帽遮蔽下之原告臉色泛紅云云,實難憑信與事實相 符。
(3)員警黃昱維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早已自 行停妥機車,並熄火架好機車,顯然原告並非經員 警攔停才施以盤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要件已有不合,且當次盤查在員警向原 告要求出示證件,並詢問有無飲酒,經原告否認, 並探頭靠向員警讓渠聞嗅有無酒氣,並在員警不能 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而決定放棄繼續盤查,員警 並騎上警用機車駛離現場時,即已結束。
當次盤查 臨檢中,員警的確並未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足有發動 盤查要求接受酒測之要件。
2.依員警黃昱維前揭證述,以及本院前開勘驗情形,舉發員警顯然是在第一次盤查難以認定原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後,方才放棄繼續盤查,並騎車駛離現場。
至員警騎車離開後,再繞回該巷口,又發現原告還在站在巷口,卻又繼續上前盤查,進而在聞到酒味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但員警第二次上前盤查原告時,原告並非機車騎士,也無駕駛機車之行為,該機車更早於第一次盤查前即已停妥路旁,並非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易生危害而遭攔停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
況且,員警騎車離開現場後,原告即有進入便利商店內之跡象,縱使原告嗣後經騎車繞回之員警聞嗅到身上散發酒味,如何客觀合理確認該飲酒是在原告騎車之前所為,抑或是員警離開現場後才有飲酒之舉動?由此更徵,員警在離開現場後,經過一段時間再返回,而對留在現場未駕駛任何交通工具、性質上僅屬單純行人之原告,懷疑其有飲酒駕車,未經任何攔停動作,逕對行人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任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六、綜上,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