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26,2015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程淑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原告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居住地址同上揭戶籍址。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載,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俱非本院管轄範圍。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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