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2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敬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裁字第81-AFU23771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7日裁字第81-AFU237718號裁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6日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6月7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冬啟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5月20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在卷可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夜間0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 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認原告前有多次「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吊銷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6 日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6月7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謄違規法條為第31條第1項,實應為第36條第1項。

原告因無其他謀生技能,家中又有老母須扶養,且無重大違規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往後未考取職業登記證,絕不會再開計程車,如再犯,願受重罰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即須領取執業登記證。

又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以維乘客安全,並俾利警察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之必要。

原告未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係以駕駛人持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就原告違規紀錄以觀,除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6日違規外,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8月8 日止因同一事由違規,遭員警攔查舉發共26次,足見原告有持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將影響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之管理。

至舉發機關填製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固與裁決書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不同,然員警是以實際查核違規事實舉發,引用之法條,先予敘明。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查其違規紀錄,依據違規事實及違反情節裁罰,不受員警舉發之拘束,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經濟來源云云,乃屬個人經濟事由,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衡諸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雖限制人民職業執行自由之權利,但基於維護公眾運輸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自由之限制,原告並未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3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記錄查詢報表及原處分附卷可稽。

原告除本次104年4月16日為警查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章事實外,前於104年3月19日、103年8月8日、7月10日、6月15日、5月2日、102年10月2日、9月6日、4月8 日、101年12月23日、8月15日、7月27日、6月3日、3月6日、2月27日、1月3日、100年12月31日、12月16日、9月7日、8月16日、6月7日、99年8月2日、5月17日、5月8日、98年1月5日、97年2月24日、96年11月29日、11月23日亦為警查得同一違章事實,前後共計28次,顯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無其他謀生技能,家中有老母須扶養,且無重大違規紀錄,往後絕不再犯云云。

然原告前後多次為相同違章,裁決機關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裁決,已屬從輕處理。

詎原告屢屢再犯,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被告依第36條第2項裁罰,當無違誤。

原告主張情形,尚非法定減免處罰之事由,尚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方生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6 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6月7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其中「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尚非主管機關所為具意思表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6月7日起逕行註銷」部分,係被告就原處分中駕駛執照之「吊銷」所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方式之告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事項。

其中「「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6 日前繳送」部分,係被告為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課予原告繳送牌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尚非無據。

惟就「逾期不繳送,自104年6月7 日起逕行註銷」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始得逕行註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不得逕行註銷駕照。

詎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前逕行設定註銷駕照日為104年6月7 日,又無任何條件限制(例如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註銷駕照日為法院裁判確定日,或嗣法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註銷日等),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

嗣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為註銷之處分,並自該時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惟原處分中關於駕照註銷日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300×1/3),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