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2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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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邱宏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4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方向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04年5月13日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案件為民眾舉發案件,從舉發照片第2張明顯看得出系爭汽車方向燈是作動的,表示伊按規定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舉發內容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高架橋,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另經檢視檢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2014/11/28日15:35:0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15:35:03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15:35:05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方向時,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之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暨所擷取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23-27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第2張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方向燈係有動作的,伊有依規定變換車道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2014/11/28-15:34:59(螢幕右下方時間,下同)一輛黃色計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號為289-5C。

②15:35:02上開計程車左側前後輪已在沿中間白色虛線左側,即開始變換車道。

③15:35:02-15:35:05上開計程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該車後方之方向燈均未亮起,於15:35:05因接近前方車輛,車後煞車燈有亮起。」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第46頁),經核與卷附自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3幀(見卷第24-27頁)相符。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方向時,於其車輛行進中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甚明。

原告所稱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第2張照片(即卷第25頁)顯示系爭汽車之方向燈係有動作,惟此僅係系爭汽車後方車燈燈罩反光所致,原告果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該方向燈應係呈閃爍狀態,但觀之採證光碟所示,系爭汽車左後方車燈僅係呈現白色光亮,非閃爍狀態,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堪以認定。

原告所執前詞,實難採認,自難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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