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34,201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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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吳燕香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正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復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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