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3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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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振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056-T3號自小客車於103年9月12日02時46分,行經桃園縣蘆竹市(現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路、榮興路交岔路口時,面對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執勤員警見狀即開啟警示燈,並於兩車交會時閃大燈按鳴喇叭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於103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大路郵局。

原告逾應到案日期103年10月27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103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再於104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繳納罰鍰7,400元,嗣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暨同法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3款規定,以104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認為要經過路口當時是半夜2點46分,路口無車狀況,或許是號誌燈要經過路口時剛好變紅燈而左轉,警察說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車子過馬路左轉駛離速度是慢慢前進,過程有錄影可查證,何來不聽指揮而加速逃逸,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2056-T3號車有於違規時、地紅燈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104年1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資料可稽。

且按90年1月2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63條規定記點。」

,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是以,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窺,其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第3階段裁處罰鍰新臺幣7,400元整,並記違規點4點,核無違誤。

復查上開罰鍰業於104年2月24日完納罰鍰結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上開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二份、舉發機關103年12月30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1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暨104年3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原告繳納罰鍰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雖就是否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爭執,主張伊或許是號誌燈要經過路口時剛好變紅燈而左轉,伊駛離是慢慢前進等情。

然查:舉發員警張智鈞於本院證稱:「我是開巡邏車南福路往榮興路方向,我前方看到該號誌是綠燈,違規車輛從榮興路左轉出來,那個路口是普通二時向比較單純的號誌,我這邊看到的是綠燈,榮興路就是紅燈,因為紅燈左轉,會車前我有打警示燈閃車大燈按喇叭示意,兩車交會時我也有以手勢往路邊比請他停車,交會我就迴轉,但原告就加速往前衝,我先追過去,但追了一小段轉個彎,那裡是住宅區巷子很多,我沒有追到,調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法舉發。」

、「(當庭繪製當時現場圖,標明紅燈位置,原告路線,及何處開啟警示燈、閃大燈、按喇叭地點示意圖附卷)警示燈、閃大燈、按喇叭地點我用圈表示。」

、「錄影光碟123錄影地點我以三角形表示,南福街的我這方與對向雙向均為綠燈,監視錄影有拍到,我對向的號誌顯示為綠燈。

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的車輛就是原告的車輛。」

、「(問:對於原告主張當時是經過路口時剛好變紅燈有何意見?)不可能,以路口全部號誌來說,變紅燈前至少會全紅兩秒,我們已經在南福街上直行,他轉過來前南福街已經是綠燈,所以原告主張是不可能的。」

、「(456)錄影光碟檔的系統是用慢速,當時的車速遠比檔案看到的要快,錄影光碟檔456拍攝地點超過現場圖的範圍,我以第二張圖表示(附卷)。」

、「456檔案的秒數很慢是二分之一倍數,並非原告說的速度很慢,原告與我會車時就加速逃逸。」

、「我們一會車我就馬上迴轉,從會車處到456檔案不超過兩百公尺的距離就差了10秒,可看出他車速很快。」

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資。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123結果:「在原告左轉南福街之南福街上的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原告左轉。」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456結果:「2:46:25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2:46:35警車出面在畫面。

檔案的秒速為二分之一倍數。」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張智鈞證述相符。

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張智鈞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是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紅燈左轉而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500元及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876元,共計21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876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8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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