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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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呂金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J03904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J039045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紅磚人行道,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車處四周並無設立禁止停車標誌。舉發照片中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在距原告停車處所110 公尺外之學校圍籬轉角,並非設立在原告停車處所或四周可查覺處。

原告停車前已反覆確認停車處所及其四周,確認無禁止停車標誌後才停車,已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停車處所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路段範圍內,該路段並已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辨識遵循,駕駛人當應遵守道路交通管制標誌之義務。

另檢視原採證照片顯示,臺端機車確實未依規定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放屬實,由於上開地點依法不能停車,執勤人員基於維護停車秩序及落實法令規定之職責,予以告發,實屬必要之作為,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另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機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原告違規停車處所之人行道2 側確設有人行道禁停標誌立牌,未有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餘地,且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

(二)查原告所有車輛停車遭舉發之地點為紅磚人行道,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依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甚明。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是人行道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查原告違規停車處並無主管機關繪製之停車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年3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J039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4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告確有於舉發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之事實,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停車處四周並無設立禁止停車標誌,被告所舉禁止停車標誌係設在距原告停車處所110 公尺外之學校圍籬轉角,非原告可察覺云云。

惟查,原告停放機車之處所雖未設立禁止停車標誌,然原告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該人行道兩端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考,堪認該人行道全段均係禁止停車之處所,被告逕予停放機車,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

礙於景觀、經費等考量,主管機關事實上不可能在人行道全段或四周廣設禁止停車標誌,亦無必要。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人行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人行道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猶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即逕自停車。

況且,本件原告停車地點左右兩側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人行道與道路間繪有機車停車格線,而原告停放之地點則未繪有機車停車格線,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非不能認識該地點係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辯稱:未見禁止停車標誌,不知情云云,當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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