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
-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喝酒,但有漱口水,警察說漱口水沒關係
- 四、被告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年4月11日2時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 (三)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
- (四)惟原告主張警察說用漱口水不影響酒測,原告便說那直接酒
- (五)又原告主張其使用漱口水恐會影響酒測值云云,然依前揭所
- (六)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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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呂金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7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6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7月11日前繳送。
(二)104年7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7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7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11日2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辛亥路匝道,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AEZ970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7018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裁決書載尚未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6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7月11日前繳送。
(二)104年7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7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7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喝酒,但有漱口水,警察說漱口水沒關係,不影響酒測,原告便說那直接酒測,不用再喝水,也不用等30分鐘。
本件被告並沒有錯,錯在原告不知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6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7月11日前繳送。
(二)104年7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7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 4年7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確認無效;
其餘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年4月11日2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辛亥路匝道執行酒測勤務,經攔停原告後發現渠身上有酒味,即請原告下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確有告知其有使用漱口水情事,惟實施酒測前,員警均依規定告知原告相關罰則及權益,也有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使用蜂膠、感冒糖漿超過15分鐘,原告現場表示已超過15分鐘,也不要漱口,要直接進行測試,即測得酒測值為0.18mg/L,違規事證明確。
復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3月11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即告知員警於前1日(104年4月10日)晚上7、8時有喝2杯威士忌,原告遭員警攔停時間已為104年4月11日2時5分許,飲酒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且原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18mg/L,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寬限值每公升0.02毫克,非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案件,本案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
又原告指稱使用漱口水一節,因原告已自承有飲酒,與是否有使用漱口水無涉。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申言之,違反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均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儀器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8毫克/公升,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警察說用漱口水不影響酒測,原告便說那直接酒測,不用再喝水,也不用等30分鐘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有無依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警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憑據。
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0000000呂金鍊酒測影像釋文2:13:41錄影開始。
警:呂先生,我們簡單做一個酒測,我跟你確認一下,你叫什麼名字...。
警:之前做過酒測嗎?呂:有啦!警:呂先生,我們先給你一份確認單。
現在時間104年4月11日02點,現在跟你確認15分鐘內有飲用含有酒精的物品嗎?呂:沒有。
警:都沒有嗎?那我們待會就直接做施測。
沒問題吧?呂:沒問題。
我喝很久啦,我晚上跟朋友7、8點喝二杯。
警:那好,那是多晚?呂:晚上7、8點。
警:你知道我們酒測值的裁罰標準嗎?呂:我知道。
警:我們還是在這邊提醒你一下。
呂:我知道,我警友會的。
警:跟你確認一下,超過15分鐘了?呂:超過超過。
警:跟你講一下拒測的要件,如果拒測要罰九萬元,當場要...(不清楚),程序上還是要跟你講一下...如果0.25以上(不清楚)...。
警:拒測四項標準要講,如果拒測的話要上交通講習,車輛我們會代保管,駕照會吊銷3年。
呂:理解,拒測九萬。
警:吊扣還蠻麻煩的。
呂:還要畫圓圈,還要走。
警:跟你講數值,現在我們是0.15,加上誤差值18,18以上的話,在0.24是開罰單,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我們才會移送。
呂:在下雨了。
酒測器施測過程。
警:0.18。
進行後續處置過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復參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就「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欄位係打勾,並於(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後、已滿(含)15分鐘前之空白欄位填載「漱口水(自行表示)」,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證,顯示本件員警在施測前有依前開規定,詢問並獲原告告知飲用含酒精成分物(食)品,包括漱口水在內,已滿15分鐘,且其於前一天約6個多小時前飲酒結束,員警告知將直接施測後,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再度向員警確認表示已超過15分鐘而接受施測一節,可見員警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悉依規定程序辦理,原告前揭主張顯非事實,尚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使用漱口水恐會影響酒測值云云,然依前揭所述,縱原告有使用漱口水,然其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表示已滿15分鐘,是尚難認原告於使用漱口水或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所殘留之酒精會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
況原告於測試前自承其約於6個小時多前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3月11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原告受測時該儀器尚在效期範圍,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經檢測出其酒精濃為為0.18毫克/公升,應可採認。
(六)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6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7月11日前繳送。
(二)104年7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7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7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語,而「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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