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6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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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智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是原告應補行提出(請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3所述,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並取得裁決書檢送到院)。

二、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具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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