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駕駛所有
-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正處下班尖峰時間,原告係不慎碰撞前車
-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 (三)原告雖主張僅係為理賠至警局備案,警員未至現場,為何舉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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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葉明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B045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9.7公里處,與訴外人周利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予以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24日內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於104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6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1B045808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正處下班尖峰時間,原告係不慎碰撞前車,惟本車有投保兆豐產物丙式車碰車險,車險理賠需有警方現場處理或備案筆錄,方為保險理賠之依據。
基於當下國一高速公路車滿為患,與前車商量,逕行至交流道附近泰山分隊備案處理。
竟事後接獲舉發通知單,以當下國一高速公路的路況,且警員未至現場處理,如何事後開出此張罰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9C-8087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對造車輛7289-SK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周利欽所駕駛之車輛係同一車道,原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訴外人周利欽駕駛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受損、周利欽車輛車後備胎受損。
且事故地點最高速限100公里,應保持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若按原告表示車速60公里,應保持30公尺之安全車距,然與前車間之距離約1至2個車身,且當時車流量大,原告車輛因無法煞停致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客觀研判如原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循序前進,應無事故發生之結果,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裁處罰鍰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且事故地點最高速限100公里,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應保持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原告陳稱:前方車流車多,前方7289-SK號車輛煞車,伊跟著緊急煞車,就撞上前車後車尾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1-2個車身,伊之前車頭及保險桿葉子板受損,當時伊時速60公里等語,訴外人周利欽陳稱:肇事當時速為0公里,前方車流停止,突然後方9C-8087號車就撞上伊車輛後車尾等語,渠等所述車輛受損情形核與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相符,是按原告表示當時車速60公里,應保持30公尺之安全車距,然原告自陳其與前車間之距離僅約1至2個車身,則原告與前車距離顯然低於30公尺。
況當時車流量大,原告車輛因無法煞停致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原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周利欽所駕駛之車輛又係同一車道,足認原告係因未保持30公尺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訴外人周利欽駕駛車輛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僅係為理賠至警局備案,警員未至現場,為何舉發云云。
然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由上可知警察機關之舉發,不以於違規行為發生時應在場為舉發之要件。
況於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於民眾報案後始行調查,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或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周利欽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離開現場,自行駕車至舉發機關報案,舉發機關於接獲報案後,已進行調查,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予以查證後,依其查證所得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而本於職權舉發,自無違誤。
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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