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7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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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游竣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沅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有於同日上午8時4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分別於到案期日前之同年11月28日、12月14日、12月29日,以「臺北市民 e點通」網路申訴系統及電話陳述申訴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經查復後,仍認無誤,遂由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訴外人沅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仍有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由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有誤植之疏誤,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0日,被告遂於104 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

後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沅鴻公司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

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將違規時間標示為103年10月22日8時4分,經伊屢次申訴,甚至提起行政訴訟,方才更正,造成原告莫大困擾。

後伊再找到車上行車記錄器,發現原處分所認103年10月20日違規日期,伊並無所指違規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舉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中原告雖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其違規跨越匝道前之槽化線,突然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交流道區交通紊亂外,於主線外側車道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

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交流道、匝道等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3.輔助標線:(1)槽化線……」、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依此,槽化線既劃設於交岔路口之匝道口,而匝道又係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接,構成立體相交部分之交流道中,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得以槽化線之位置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分界之參考。

又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1項劃分規定辦理。」

故本件遭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重入口匝道,核屬國道高速公路範疇無誤。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第2款規定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為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得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但上開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被告雖以民眾以行車記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設備攝錄所得之檢舉資料,認定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而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提出該錄影光碟與翻拍自錄影紀錄之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頁、第86頁)。

但原告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該違規事實。

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初之檢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j3I0.AVI )錄影全長為12秒,畫面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2014年(即民國103 年)10月20日8時4分23秒。

錄影畫面顯示為三重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之匝道在平面路段,當時錄影畫面之天色為晴天,畫面中之天空為無雲之藍天,畫面中往北匝道上車流眾多,車輛依序慢速行駛等候上行至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

在錄影時間8時4分24秒當時,畫面中左方交流道往南之匝道上出現黑色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該車於8時4分26秒至31秒間,固然確實由最左往南向之匝道向右偏行跨越分隔往南與往北匝道之槽化線區域,至往北之匝道上,插入車流當中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但查:1.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自稱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錄之影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3頁)結果:(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VI),錄影全長:4分10秒,畫面顯示也係:2014年10月20日,而錄影時間播放至1分19秒時,該汽車左轉行駛至三重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上,並於錄影時間1分37秒時,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指示牌架之下方,此時畫面上方顯示之紀錄日期為「2014/10/20 08:02:51」;

但當時交流道兩線往北車道車輛稀少,除紀錄器車輛外,只有遠方前方有一車輛,在播放至錄影時間1:41秒時即畫面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2014 /10/20 08:02:55」時,紀錄器車輛行駛在本件舉發裁決所指之交流道槽化線區域旁之車道上,至「2014/10/20 08:02:59」時點期間,該車輛行經槽化線旁之車道,行駛在車道上,並未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且前方與右方車道上前方30至50公尺處,均無其他車輛,又錄影全段顯示之天色皆為陰天,有雲遮蓋天空,包括該車輛在行駛經過交流道槽化線旁之路段也均如此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顯然,民眾所提初之檢舉光碟所攝103 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系爭汽車經過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之情形,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情形並不相吻合,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2.被告固曾於104年2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係爭汽車於103 年10月20日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之路徑資料,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3月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稱:「本案經本大隊詢問檢舉民眾,堅稱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行車畫面內容並無變造,且顯示日期103 年10月20日正確無誤。

本案本大隊並無路口監視畫面可提供」等語。

另又於同年月3 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通行高速公路經過ETC收費門架明細表,其上雖顯示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秒許,有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無誤(見本院卷第23-26頁)。

但上開收費門架位於三重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之間,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者,需先經過三重匝道,方至「國道一號北上25.60」之收費門架,此經本院依職權於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上查得「國道一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所在之經緯度位置後,當庭將其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網站,顯示出其所在位置,再與系爭汽車疑似違規地點之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之地點(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路線圖比對無誤(見本院10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方所附職權查得之門架位置表與地圖)。

故依據高速公路ETC 收費門架顯示之車輛經過門架扣款交易時間,固然得以確認系爭汽車確實有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秒許,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的收費門架無訛,但以行車時序上應早於該收費門架之北上三重匝道處,被告所憑裁罰原告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資料,卻顯示系爭汽車是在同日8時4分23秒許,才經過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顯然該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時間,明顯有誤。

更有甚者,本院依職權將前述收費門架所在之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網站,再與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最鄰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路徑比對後,顯示由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至上開ETC收費門架距離共2.2公里,以駕駛汽車方式行駛,也需4分鐘之車程,則8時4分經由北上三重匝道之系爭汽車,應需8時8分許左右,才能抵達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之ETC收費門架,但前揭收費紀錄卻顯示系爭汽車乃在當日8時4分4秒就已經過該收費門架,更足徵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紀錄,與事實並不相吻合,難以憑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以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紀錄,以及舉發機關向民眾查詢該儀器紀錄時間絕對無誤之回覆,與ETC收費門架顯示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確實有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5.6公里處之收費門架,疏於相互勾稽查核,即率認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三重匝道入口處,有跨越槽化線違規行駛之行為,且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調查證據後,仍堅稱原告違規行為時點,就如民眾檢舉光碟所示之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且本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查無原告於上開時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形;

再衡酌本件為交通裁罰,縱經本院職權查明原告為類似交通違規行為之真正時點,該事實仍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仍需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依其合義務裁量作成適法之裁量處罰決定,此非本院所能替代,本院自無究明本件原告是否於另外時點,確有民眾檢舉之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之義務。

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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