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82,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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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起訴狀陳報之住、居所地亦同戶籍址,且本件違規行為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民國104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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