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9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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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朱嘉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吳敬田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6月2日字北市警義交裁字AFU205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逸仙路,因違規在人行道擺放看板,妨礙交通,為被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在道路上(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向臺北市議員洪健益提出申訴,由該議員代轉予被告,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以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逾應到案日期,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於104年6月2日以北市警義交裁字AFU205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9日下午16時33分許,手持展板站立於臺北市逸仙路人行道上,以和平、靜態方式向往來民眾表達法輪功在中國大陸遭受迫害之真相,期冀藉此喚起民眾關注,而此係在憲法所保障之意見表達自由範圍。

詎被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1,500元。

惟伊當時係手持展板安靜地站立於臺北市逸仙路人行道空曠處,且緊鄰人行道上栽種之行道樹旁,尚有寬敞之公共空間足供行人通行,並未對交通造成任何妨礙,員警認定伊有「在道路上(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對伊開單舉發,除變相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外,且與事實有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伊,尚嫌率斷,應予撤銷。

又縱認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9日)前即104年5月5日向臺北市議員洪健益提出申訴,並由其代轉予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函復伊舉發無誤,應認伊業於期限內以書狀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之意,被告逕依逾期到案,以原處分裁處伊罰鍰1,500元,已違反裁量基準,應認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如堆積置放物品,必影響行人通行權益。

現行法令尚無規範行人或遊客不得在人行道聚集。

另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為行人及大陸旅遊團遊客進入國父紀念館參觀必經處所,經檢視蒐證錄影資料,原告與其友人手持看板在人行道游動,並在人行道擺放置放看板,已占用人行道空間,足以妨礙行人通行,現場執勤員警多次勸導清除改善,惟原告仍不聽勸導,持續違規狀態,其違規情節已非輕微,員警爰依法舉發,伊自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依據憲法第22條、23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

及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略以: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爰此,為維護民眾通行權益,確保人行道順暢,員警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

此外,本案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9日,原告僅於同年月5日由洪議員代轉申訴書,伊於同年月21日查復原告違規屬實,期間原告未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且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伊依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1,500元。

原告在臺北市逸仙路上人行道,擺放置放看板,足以妨礙交通,事證明確,員警按其違規事實舉發,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㈡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9日16時33分許,遭被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原告在臺北市逸仙路有「在道路上(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2幀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2、35、45-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IMG0217)一開始之影像如卷第45頁照片所示,有二位法輪功成員(原告及另一名法輪功成員)在人行道手持及腰並略大於人身寬之看板立於身側及身前貼近人行道中間的樹木站立,於其二名人左前側有靠於欄杆立放同大小之看板9片。

員警至現場向原告等表示:「收起來啦!收一下嘛!」另一名法輪功成員將靠於欄杆立放之9片看板全數收起,一名員警趨前表示:「擺的話還是一樣,是不是載走?這邊很多人在走。」

原告前往幫忙拿該9片看板,並對警員說話:「…難道我們不能拿東西在路上嗎?」此時原告不慎將1看板倒於人行道上,員警指著倒於人行道上之看板表示:「民眾不慎撞倒怎麼辦?剛剛騎腳踏車撞倒摔倒怎麼辦?這確實會有影響到。」

原告:「我們有放東西的權利吧,我們是中華民國國民,為什麼不行?我自己這樣拿著也不行,你說不能放,那是國館的,OK我們也拿了,但我們拿著為什麼不行。」

員警:「如果你持續一直放還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人行道是行人通行的地方。」

原告:「那我們現在放旁邊不影響啊。」

原告及另2名法輪功員各持數片看板立於人行道中間(近種於人行道中間之行道樹旁)以手固定站立,原告持續表示:我們沒有影響其他人,員警則表示:「沒關係,我剛才有跟你報告,這個部分你們的看板如果持續放在這,我們蒐證持續一段時間,認為符合開罰要件,就會開罰。」

此時已錄影3分30秒。

法輪功二名成員站於行道樹二側,一名移往樹旁,均手持看板站立,如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

原告依舊繼續持數片看板立於近人行道中間樹木旁,期間員警表示把看板收起來,不要放在地上,原告表示:「我們拿在手上為什麼不行,沒有影響。」

並手持看板移動到行道樹之另一側,至8分9秒錄影結束。』

、『(檔名:IMG0221)員警欲開單,原告表示:「你要我們拿下來,我們也拿了,我不曉得我們現在為什麼不行?你就把它當成我的行李放在這裡不行嗎?」員警表示:「我們都有持續在蒐證,所以現在我們認定你有違規,你就是要接受我們的違規取締,人行道上不能堆放雜物,我們有蒐證也有告知你,這部分你可以申訴。」

法輪功成員:「你們說不行,我們就拿走。」

員警:「我們剛都有做勸導。」

原告:「你們說不行,我們也拿了,我們現在拿在手上為什麼不行?」員警:「我們持續蒐證,我們對你告發,是因為你剛才確實有放在人行道上。」

原告:「你剛才說拿下來就好。」

員警:「我們剛才不是這樣講,沒關係,我們請你們出示證件,依規定告發,如果有疑義,你們循正常行政訴訟管道。」

另一名法輪功成員:「我以為只要我拿在手上就行,你並沒有告訴我。」

員警:「我依法執行告發。」

原告:「我覺得這對我們不公平,我覺得應該要先講清楚。」

員警:請出示證件…,共4分48秒錄影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50頁);

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45-46頁),原告與其友人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臺北市逸仙路人行道之行道樹旁,於渠等身側及身前立放有看板,並以手固定之,而渠等左前側即國父紀念館外圍之欄杆處亦擺放有同大小之看板9片,觀之該9片看板高度約及一般成年女性高度之腰處,寬度略大於一般女性人身寬,厚度甚薄,且係立放靠於欄杆處,相對於整個人行道而言,所占有之空間甚微,尚難認已足以妨礙行人交通。

又經員警到場勸導後,原告及其友人即將靠於欄杆處之9片看板收起,渠等雖繼將該9片看板併同之前手中之看板立放於身前,並繼續站立於臺北市逸仙路人行道上之行道樹旁,然該數片看板係以重疊方式立於地上,並貼近渠等身體立放,而渠等則貼近行道樹而站立,相對於該人行道而言,所占之空間甚小,行道樹二旁均仍有相當大之空間供行人往來,一般行人猶可輕易通行,並無因原告貼身立放看板後有致遭阻擋通行困難之情;

再參以舉發時間係104年4月9日為星期四16時33分許,並非人潮擁擠之時段,此均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證,自難認原告上開行為有足以妨礙交通之具體情形。

況原告所持之看板均非屬固定式之障礙物,可隨時帶走,而原告及其友人復僅以手固定之,當認渠等無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意思。

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難認允妥。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

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之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事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1,200-2,400元」、「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5月9日)前之104年5月5日向臺北市議員洪健益提出申訴書,由該議員於104年5月7日代轉予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加蓋於申訴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及被告104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卷第33-34頁)。

足徵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104年5月9日」前,即於104年5月5日就本件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說明陳述其不服舉發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準此,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最高額罰鍰1,5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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