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9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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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黃慧儀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P148430號、第22-ZAP142878號、第22-ZGQ080883號、第22-ZAP129210號、第22-ZAP120504號、第22-ZDP092344號、第22-ZDP090932號、第22-ZAP100229號、第22-ZAP116441號、第22-ZAP113304號、第22-ZIR002584號、第22-ZIR001022號、第22-ZAP090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與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就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舉發通知單(即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P148430號、第22-ZAP142878號、第22-ZGQ080883號、第22-ZAP129210號、第22-ZAP120504號、第22-ZDP092344號、第22-ZDP090932號、第22-ZAP100229號、第22-ZAP116441號、第22-ZAP113304號、第22-ZIR002584號、第22-Z IR001022號、第22-ZAP090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訴訟代理人張譽尹為伊之配偶,伊並無駕駛執照,系爭汽車均由張譽尹駕駛使用。

由於張譽尹並未貼用e-Tag,故張譽尹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須繳費時,均係受通知後繳費。

伊於103年間陸續收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之5張繳費通知單,略謂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共計13次行駛國道欠費未繳。

惟遠通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均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檢附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致伊無從了解遠通公司通知繳費金額是否正確。

張譽尹前曾於103年12月3日發函遠通公司,請求該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重新通知其繳納通行費並提供行駛收費路段之通行時間、行使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敘明伊並非駕駛人,其始為實際駕駛人等情,然遠通公司則以103年12月31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問虛答,並無具體回應,而未另行通知張譽尹補繳,遠通公司之通知繳費程序不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處等語。

並聲明:被告104年5月28日交通違規說明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原告在裁決處分作成前未依上開規定,向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爰本案仍屬原告即車主責任。

㈡依舉發機關回復函及審閱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相關資料,旨揭舉發通知單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於次月以掛號寄送。

舉發通知單及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掛號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8月25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8日、11月4日投遞成功。

又遠通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製發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受通知人將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

㈢有關「通行時間」部分: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有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21、22、28日及2014年8月2、15日、2014年8月17、18、28日及2014年9月3、4、11日共5張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就所有系爭汽車上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明時、分,應認已足以識別;

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公路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上開「交易日期」,自符合前開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

另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另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以,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以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

其後續之行政處分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原告以遠通公司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檢附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提起本件訴訟,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

且上開通行費「繳款期限」分別記載為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而原告配偶張譽尹於103年12月3日已逾補繳期限,始向遠通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

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情事。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仍逾繳費期限未補繳,而催繳通知單既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次按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㈡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105頁),而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與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

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1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8日及10月6日寄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5紙予原告,通知原告附表序號1、2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8月15日、附表序號3、4、5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9月1日、附表序號6、7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9月15日、附表序號8、9、10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9月30日、附表序號11、12、13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10月27日,有該5紙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附卷足稽(見卷第26-30頁)。

原告逾期未繳,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分別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5紙予原告,再度通知原告附表序號1、2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9月1日、附表序號3、4、5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9月15日、附表序號6、7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9月30日、附表序號8、9、10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10月15日、附表序號11、12、13之通行費繳款期限為103年11月25日,上開5紙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5紙在卷足佐(見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然原告仍於繳費期限屆至後未繳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有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照片13幀附卷足參(見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各3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遠通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均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檢附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致伊無從了解遠通公司通知繳費金額是否正確,舉發機關及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處云云,惟查:⒈上揭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所載之「交易日期」即係「通行時間」,而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就「通行時間」採按日記載之方式為之,核與該規定並無違反。

又上揭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雖未記載「通行方向」;

然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乃在於受通知補繳費用者能辨明該使用規費之收取緣由,而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既已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注意事項(…⒉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

⒊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前向遠通公司提出申訴。

…)」,則原告綜合上開記載,並非不能自行辨明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及方向,縱其仍有疑義而有取得相關通行明細(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之需要,得向遠通公司臨櫃或使用網路查詢,亦屬易事,並無不能確定之情事。

⒉況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參照),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原告對之既未先行訴願,率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未循法定救濟程序,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至原告主張伊配偶張譽尹已函知遠通公司其為實際駕駛人,遠通公司未另行通知張譽尹補繳,該公司之通知繳費程序不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處云云,查:⒈依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2項但書規定:「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可知,汽車所有人應於補繳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始應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然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補繳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遠通公司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而係原告配偶張譽尹檢附其身分證影本於10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遠通公司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其通知已逾補繳期限(最後一次補繳期限為103年11月25),有張譽尹函在卷可按(見卷第31-32頁)。

原告既未依規定於補繳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遠通公司未另通知張譽尹限期補繳,難謂有不當。

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⒋依上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因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自得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製單日期製單(見附表所示舉發單號)逕行舉發。

依該等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惟原告未於各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張譽尹,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者,除原處分外,尚包含被告105年5月28日專案編號:Z0000000000交通違規說明書,然由該交通違規說明書所載:「主旨:檢送台端交通違規案件第ZAP148430號等13件裁決書與清冊各1份。

說明: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辦理。

二、查臺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機單位送達在案,惟並未依限到案繳清違規罰鍰或陳述意見,本所爰依規定逕行裁決,並限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本所繳清罰鍰,俾維權益,逾期本所依法將上開違規案件之罰鍰移送行政執行。

…」等語(見卷第11頁)以觀,該交通違規說明書僅係檢送原處分,並說明被告逕予裁決之緣由,為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原告對之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因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其未表明實際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序│舉發單號      │通行日期      │通行時間│行經國道路段    │應到案日期    │
│號│製單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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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ZAP090524     │103年07月02日 │13:02:12│國1南下24.8圓山-│104年01月02日 │
│  │103年11月18日 │              │        │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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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ZIR001022     │103年07月07日 │09:28:23│國1北上23.3臺北-│103年12月11日 │
│  │103年10月27日 │              │        │圓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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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ZIR002584     │103年07月21日 │09:31:44│國1北上23.3臺北-│103年12月26日 │
│  │103年11月11日 │              │        │圓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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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ZAP113304     │103年07月22日 │10:43:27│國1南下33.9五股-│104年01月16日 │
│  │103年12月02日 │              │        │高公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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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ZAP116441     │103年07月28日 │14:30:40│國1南下24.8圓山-│104年01月16日 │
│  │103年12月02日 │              │        │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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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ZAP100229     │103年08月02日 │13:46:30│國1高架南下30.5 │104年01月12日 │
│  │103年11月28日 │              │        │環北-五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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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ZDP090932     │103年08月15日 │12:56:57│國1南下24.8圓山-│104年01月12日 │
│  │103年11月28日 │              │        │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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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ZDP092344     │103年08月17日 │09:52:45│國1南下248.3雲林│104年01月26日 │
│  │103年12月12日 │              │        │系統-大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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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ZAP120504     │103年08月18日 │10:32:30│國1北上239.4斗南│104年01月26日 │
│  │103年12月12日 │              │        │-虎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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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ZAP129210     │103年08月28日 │15:17:17│國1南下24.8圓山-│104年01月26日 │
│  │103年12月12日 │              │        │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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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ZGQ080883     │103年09月03日 │13:30:24│國1南下24.8圓山-│104年02月16日 │
│  │104年01月02日 │              │        │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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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ZAP142878     │103年09月04日 │18:12:19│國3北上226南投- │104年02月16日 │                                            │                                                        │
│  │104年01月02日 │              │        │中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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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ZAP148430     │103年09月11日 │09:48:44│國1南下33.9五股-│104年02月16日 │
│  │104年02月16日 │              │        │高公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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