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09,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傅孟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009079、22-ZIR011381、22-ZIR009127、22-ZIR009256、22-ZIR009417、22-ZIR009522、22-ZIR011192、22-ZIR011351、22-ZIR011529、22-ZIR009817、22-ZIR010142、22-ZIR010322、22-ZIR010372、22-ZIR010806、22-ZIR011067、22-ZIR011096、22-ZIR011922、22-ZIR012373、22-ZIR012716、22-ZIR012846、22-ZIR012938、22-ZIR013761、22-ZIR014172、22-ZIR014282、22-ZIR014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009079、22-ZIR011381、22-ZIR009127、22-ZIR009256、22-ZIR009417、22-ZIR009522、22-ZIR011192、22-Z IR011351、22-ZIR011529、22-ZIR009817、22-ZIR010142、22-Z IR010322、22-ZIR010372、22-ZIR010806、22-ZIR011067、22-Z IR011096、22-ZIR011922、22-ZIR012373、22-ZIR012716、22-Z IR012846、22-ZIR012938、22-ZIR013761、22-ZIR014172、22-Z IR014282、22-ZIR014385 號共25件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009079、22-ZIR011381、22-ZIR 009127、22-ZIR 009256、22-ZIR009417、22-ZIR009522、22-ZIR011192、22-Z IR011351、22-ZIR011529、22-ZIR0098 17、22-ZIR010142、22-Z IR010322、22-ZIR010372、22-Z IR010806、22-ZIR 011067、22-ZIR011096、22-ZIR011922、22-ZIR012373、22-ZIR012716、22-ZIR012846、22-ZIR012938、22-ZIR013761、22-ZIR014172、22-Z IR014282、22-ZIR014385號等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元(上開25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工作與子女教育關係,於103年7月間,舉家自大陸地區遷回臺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居住,但因子女教育問題,並未遷移原自幼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戶籍。

同期間由車商業務代辦過戶手續,購買系爭汽車代步,並以該車接送小孩。

由於新店區至臺北市之間並無收費站,並未注意有未付過路費問題。

嗣經友人告知可於便利商店查詢得知現行ETC收費情形,經查後才發現有過路費未繳,立即至臺北市監理所辦理繳清,才知悉前曾將催收函寄至戶籍地,隨即要求更改通訊地址,並留填手機門號以供訊息通知。

但伊戶籍所在地為老公寓,並無管理人員代收郵件,並未經通知繳納積欠之費用,伊知悉後也隨即繳清費用,並無任何逃避或拖欠之意,竟因此收受多達28件之裁罰。

雖伊申訴後,撤銷其中3 件裁罰,但其緣由相同,何以仍維持原25件裁罰處分,實有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8月8-27日、9月3-29日、10月7 -13日間,遭舉發如附表所示25件交通違規,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違規車輛為e-Tag 用戶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

經查本案ETC 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03年9月25日、10月13日、11月6、20日、12月5日寄送至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臺北郵局44支局,因原告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復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郵務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北區工程處104年5月20日北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4)檢附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

(二)原告向監理機關登記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爰案內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以雙掛號郵寄至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亦即原告戶籍地址及起訴狀之送達地址 ),其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5日寄存郵局,皆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辯稱之理由,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7,5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

依此,未依規定繳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先收受送達補繳通知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

換言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裁決書應先後分別逐一合法送達後,程序始稱完備。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及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範予以認定。

再者,「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如附表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單一案件交易查詢明細表(含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係以原告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 樓為送達地址,原告則主張該戶籍址非其住居所,是本件爭點為: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戶籍地是伊小時候至婚前之住所,85年間婚後就已搬出戶籍地,一直與夫席宏溥同住,先住在臺北市和平東路,後自101 年起就遷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至今,其中有赴大陸工作,並自於103年7月起返臺,也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上址居住;

戶籍未遷是因為父親過世較早,母親希望戶籍留在該處感覺相伴,又因嗣後赴大陸工作,就未遷移戶籍,但該處老公寓已幾年未有人居住等語明確。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①原告現住新北市新店區上址之「合環御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示證明文件,陳明:原告確與其夫自101 年起入住社區,繳交管理費並參加社區舉辦多項活動,亦係社區晨運活動會員,經常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並利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如叫喚計程車或快遞收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

②原告所使用以其夫席宏溥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至12月間,帳單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見本院卷第157-15 8頁);

③原告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於103年7至12月之消費帳單寄送地址,均為上開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53-155、171-172頁);

④原告於103 年8月間逾期申報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上清楚區別記載「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2樓」,但「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住居所)」則為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上址(見本院卷第161頁)。

以上有合環御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4日證明文件函、遠傳電信105 年3月9日回復本院函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 105年3月7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及帳單寄送地址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函送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顯示原告自101 年起,尤其在103年7至12月間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期間,確實均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為其生活、工作之主要地域,主觀上有久住於此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而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 樓,僅係單純之戶籍登記地址,並無何客觀事實與原告相牽連,而可認原告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參酌民法第23條規定,應可認原告乃以新北市新店區之址為住所,徵收通行費之營運單位及舉發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戶籍地為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自難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六、綜上,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原告,難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繳納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容有違誤,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序號│  單號    │過站日期│過站時間│    過站站名及車道        │
├──┼─────┼────┼────┼─────────────┤
│ 1  │ZIR009079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2  │ZIR009127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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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IR009256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4  │ZIR009417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5  │ZIR009522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6  │ZIR011192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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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ZIR011351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8  │ZIR011381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9  │ZIR011529 │0000000 │  0310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0 │ZIR009817 │0000000 │  0311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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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ZIR010142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2 │ZIR010322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3 │ZIR010372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4 │ZIR010806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5 │ZIR011067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6 │ZIR011096 │0000000 │  0311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7 │ZIR011922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8 │ZIR012373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19 │ZIR012716 │0000000 │  0312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
│ 20 │ZIR012846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21 │ZIR012938 │0000000 │  0312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
│ 22 │ZIR013761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23 │ZIR014172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 24 │ZIR014282 │0000000 │  0312  │國道三甲萬芳(動物園、信義)│
├──┼─────┼────┼────┼─────────────┤
│ 25 │ZIR014385 │0000000 │  0312  │國道三號木柵(連接國三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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