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1,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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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104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4時58分許,騎乘668-CLQ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迴轉(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迴轉往新莊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吳華裕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於103 年10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3 年12月2 日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於103 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員警都是綠燈行進當中,何來闖紅燈?伊沿民生路行經系爭路口,當時民生路是綠燈,因民生路右轉往長安街方向塞車無法前進,故伊下車推向左離,之後民生路變紅燈,伊夾在中間,無法往右往前,才左行往三民路正隆巷口走,該路口為綠燈,伊在正隆巷口被員警攔下來,員警沒看到當時情形,指伊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伊請舉發員警提出錄影證據,員警亦未提出。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巡邏勤務,約於1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與三民路正隆巷口綠燈起步時(此時民生路方向為紅燈),見668-CLQ 號車自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便於民生公園前將該車攔下,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及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局104年4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檢附現場錄影光碟、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而有闖紅燈之行為?㈢經查,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民生路為紅燈號誌,竟穿越路口迴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華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原告走民生路,民生路方向是紅燈,我正在正隆巷口,是綠燈正要起步的時候,原告是紅燈已經迴轉,所以我攔他下來。

沒有原告當時行徑時的錄影。

當時我跟原告呈現直角,原告當時是叫我開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的罰單,是600元,闖紅燈是1,800 元,但我不同意,所以他就拒簽,當場我有告訴他拒簽之法律效果及應到案處所」(見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3頁背面)等語,至為綦詳。

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㈣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目睹原告有迴轉而闖紅燈一情,已據證人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自承「本人行經板橋區民生路1段與長安街口,當時民生路1 段是綠燈,往長安街右轉塞車擋住我的路無法往前走…之後民生路變紅燈,長安街變綠燈,夾在中間無法往右往前,才往三民路正隆巷口綠燈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迴轉行為,且原告係於民生路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逕予穿越路口而為迴轉,從而,原告上開闖紅燈迴轉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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