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12,2016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羅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56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5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環山路2段109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第AFU456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下稱舉發單)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5月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當場送達裁決書。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綠燈通過,卻被員警以闖紅燈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得以當場所見闖紅燈.. .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4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沿本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管制,逕予闖紅燈,經由員警攔停製單舉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依上開規定交通執法人員見用路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攔停舉發,且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查員警當時巡經環山路2段109巷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沿環山路2段直行已顯示紅燈,逕予伸越停止線,續行闖紅燈違規行駛,立即上前攔停,顯示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是以執勤員警依駕駛人違規行為,本於職責所為攔停舉發並無不當,故本分局依法自不得撤銷舉發。」



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林分局104年5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車沿台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山路二段與環山路二段109巷口時,環山路二段為紅燈號誌,竟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練文彬於本院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轄區的環山路2段109巷南往北的方向,當時適逢綠燈轉黃燈時,突然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攔查之後是原告駕駛,他由環山路二段往一段的方向直行,當時再次確認重機號誌仍為紅燈,便尾隨該重機後方,至環山路二段68巷旁攔停,當場告知駕駛違規事實,要製單告發,原告問我有無辦法舉證,並要申訴本人,且拿相機拍攝本人,我再次告知我們會依規定告發。」

、「我告發前都會再確認才告發」、「告發都要確保民眾權益,我都會確認燈號,只要剛變燈我不會告發。」

、「該路段為死亡車禍的重點路段,為維護大眾的安全,我們是基於職責告發,我也不認識原告。」

等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證人練文彬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有路燈情形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復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