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1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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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黃佳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P094609號、第48-ZFP231956號、第48-ZIR010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①103年7月9日14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33.9公里(高公局-五股)處、②103年8月12日14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33.7公里(安坑-中和)處、③103年9月7日1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30.1公里(安坑-新店)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就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為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P094609號、第48-ZFP231956號、第48-ZIR010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已搬離該處所4年多,因未安裝ETC,寄送地址錯誤,國道罰單願意退款,但被告拒絕。

伊既未安裝ETC,可循其他方式通知,如電話、簡訊等。

又寄送地址錯誤,舊址為6樓,但寄送至7樓,該社區一千多戶,管理員不會去查有無該住戶,但會簽收,敬請明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補繳通知單寄錯地址錯誤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催繳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於103年8月25日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此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員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

是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

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次按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51頁),而系爭汽車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通行日期與時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

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2日、9月22日及11月3日寄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3紙予原告,通知原告事實概要欄所示通行日期與時間之通行費繳款期限分別為103年9月1日、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1月25日,上開3紙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5紙在卷足佐(見卷第87-92頁),然原告仍於繳費期限屆至後未繳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有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照片3幀附卷足參(見卷第65-66頁),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寄送地址錯誤云云,惟查,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寄送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均係交付郵務機關向原告之車籍登記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以為送達,且均由該址之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有汽車車籍查詢、高公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舉發機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33、35、37、48-51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通公司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繳費情形,據該公司所檢送系爭汽車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自動補繳期繳費紀錄所載,原告於上揭期間因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經遠通公司或以平信通知補繳(即第1次通知)或以掛號通知補繳(即第2次通知),原告均有在補繳期限依時繳費,而遠通公司所寄送補費通知之地址即係原告車籍登記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遠通公司104年11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汽車自動補繳期繳費紀錄及掛號寄送地址附卷可參(見卷第76、82-83頁)。

是以,原告主張寄送地址錯誤云云,殊難採信。

況縱原告主張為真,然按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參照),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自當知悉會有國道通行費之產生,此觀諸前揭遠通公司所提供之自動補繳期繳費紀錄,原告均有於補繳期限內依時繳費即明。

原告果未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登記之住居地,俾利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其補繳國道通行費,然原告並未申請變更,甚且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登記地為其實際住居所,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104年8月25日列印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按(見卷第51頁)。

足見原告實質上仍以上開地址為其住居地之意思,遠通公司依原告系爭汽車車籍登記地之地址寄送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核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其代收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對於原告而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管理委員會疏未將所代收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轉交給原告,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寄送地址錯誤云云,尚難據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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