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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天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北院木行審二104年度交字第221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函文已於10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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