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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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賀楚芬
訴訟代理人 賀楚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6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似未依該函文說明欄第3 點辦理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並取得裁決書。

是以原告應補行提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請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並表示申訴之意,取得裁決書)。

三、請按裁決書所列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即裁決書所列之受處分人為賀楚芬者,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應以賀楚芬為原告;

起訴狀末頁應有賀楚芬之簽名。

現檢送到院之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內記載賀楚鈞為原告;

起訴狀末頁僅有賀楚鈞之簽名,均有違誤,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倘裁決書所列之受處分人為賀楚鈞,則檢送到院之起訴狀尚符合格式,無補正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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