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26,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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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右轉松壽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

系爭汽車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9日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正本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被告同意所請,並於104年4月15日函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前辦理結案。

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並檢附檢舉紀錄光碟1份。

被告乃以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6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任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唯一依據,逕認伊有違規行為,自應更為謹慎調查該畫面之真實性。

然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公正單位校正、測試,恐有失精確,亦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

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畫面之真實性,方符行政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㈡本件之舉發,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日函文,係員警依民眾於104年2月24日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舉發,檢舉伊於104年2月19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員警目睹違章,攔停駕駛人並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伊所涉行為,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一般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行舉發伊。

至同條項第7款規定,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類科學儀器原則上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主管機關方可事後逕行舉發、裁罰,除有但書所列情況,不可採用非固定式儀器為之。

本件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非固定式,且未在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參酌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51號、103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原則上不得用於舉發。

況伊所涉行為,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故本件之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要件,可謂迥然不同,被告仍以逕行舉發裁罰伊,難謂適法。

㈢退萬步言,縱本件確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況,而須採法無明文之職權舉發,被告早於104年2月24日即已接獲民眾提供之畫面,卻遲至同年4月15日始寄發通知單予伊,致伊未能於事發當時即獲知所涉之違章情節,以趁記憶猶新時,保全相關證據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意見,俾供查證對伊權利不能認毫無影響。

是以,被告所為之違法逕行舉發,已導致伊於受舉發時,無法陳述意見,又因相當時日之間隔,使伊難以回憶當時之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之保全或答辯之準備,與行政正當程序原則顯不相符,自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檢舉紀錄光碟,民眾於104年2月24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市○路0號後方)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於臺北市松智路與松壽路口違規右轉彎,嗣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另本件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非依同條例第7條之2舉發,恐係原告誤解。

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經查,原告所租用之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智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右轉松壽路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各裁原告罰鍰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相片10幀及採證光碟附卷足稽(見卷第53-53、65、67-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2015/02/19 16:42:17,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駛臺北市松智路(往松壽路方向)外側車道。

⒉16:42:19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該車左前、後輪近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虛線,該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但未打方向燈。

⒊16:42:22-29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該車僅後方煞車燈亮起,未打方向燈(16:42:26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不亮)。

⒋16:42:29-35系爭汽車行駛臺北市松智路(往松壽路方向)中間車道。

⒌16:42:36-38系爭汽車自臺北市松智路中間車道右轉臺北市松壽路,且未打右轉方向燈。」

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65、81頁)。

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智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右轉松壽路時,直接自中間車道右轉,而非自外側車車道右轉松壽路,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原告罰鍰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真實性,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查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畫面起迄時間為2015/02/19、16:42:17起至同日16:42:39止,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原告所指遭竄改或隱匿之情事,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有不真實。

原告主張上開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伊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項範圍,舉發機關僅能為當場舉發,不得事後以民眾之檢舉職權舉發云云,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⒉本件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⑴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

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⑵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⑶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⑷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⑸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5、706、707、708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原告關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規事實,係因民眾檢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取。

㈥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卻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寄發舉發通知單,致伊於受舉發時無法陳述意見,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更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而為證據保全之準備,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云云,惟查: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通知單應記載違規行為、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另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罰鍰之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理細則第40條亦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職權舉發雖為事後舉發,然原告並非無法知悉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於原告是否於舉發當時有陳述意見機會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處罰條例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況於交通違規處罰機關與舉發機關常有非屬同一機關之情形,對於舉發員警之陳述意見,依處罰條例規定顯無從代替處罰機關依法應踐行之陳述意見程序。

況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裁罰(即104年6月22日)前已就本件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此有原告104年5月28日天遠法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卷第59-60頁)。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後依職權舉發,剝奪其於受舉發時之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租用之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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