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2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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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邵德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邵德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至15公里處時,因「載運危險物品(氧氣UN1072;

氮氣UN1066)於同向三車道行駛中線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發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完成送達。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中山高11公里為2線道,11.8公里為5線道,13公里為3線道,15.2公里內湖1線道進入,15.8公里出南京東路,16.2為2線道,在13公里確實是3線道,有1線道是出南京東路(外側車道),法規規定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伊從汐止交流道上來,即行駛於外側車道,嗣雖變成三線道,惟因不可變換車道,伊才變成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於16.2公里處係車道變成二線道,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故並無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3至15公里處,目睹3381-YD號車載運危險物品同向3車道路段行駛中線車道違規,當場攔停稽查,依法製單舉發。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原告載運危險物品,依法自應行駛最外側車道,原告雖稱其16.2公里是行駛外側車道,惟違規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3至15公里處係行駛中線車道,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交通部及內政部依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舉發機關104年8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錄影光碟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違規錄影光碟結果:「0711號檔:影片於104年5月14日14時19分58秒開始,該向路面為三車道,20分15秒左右開始可見原告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警車行駛在後,原告車輛載有二個高度高於車頭之金屬瓶二瓶,至20分58秒影片結束時,原告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

原告車後貼有ㄧ個標示。

0712號檔:影片於104年5月14日14時20分58秒開始,該向路面為三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21分30秒行經南下他車駛進之交流道,路面變成四線道,原告仍行駛內側數來第二車道,於21分58秒影片結束時,該向車道回復為三線道,原告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

0713號檔:影片於104年5月14日14時21分58秒開始,該向路面為三車道,原告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22分0秒,最外側車道路面標有出口專用,於22分16秒警車開始向右超越原告車輛,最外車道為南下他車駛出之交流道,路面變成二車道,警車及原告均減速靠路肩行駛至警車及原告車輛完全停止,22分58秒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核與舉發員警莊嘉豪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巡邏勤務,發現有一車載有危險物品,從汐止到東湖路段南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行駛中線車道,我從南下13公里處就看到原告,行駛至15公里處,我在16.1公里處攔停原告車輛,依法告知違規事實並舉發。」

、「危險物品會有危險警告標示及標誌,車子的車尾及兩側必須張貼、懸掛危險物品警告標示,當時原告車輛是貼在後車尾的兩側,一看就知道是危險物品車輛,後來攔停詢問原告,我們跟原告查證臨時通行證、物資安全表、受訓合格證明,原告都有提出,我們確定載運的是危險物品,我有寫在違規單上。」

、「發現原告車輛時大約為南下13公里處,但因為被貨櫃車擋到,影片開始錄的時候是13.5公里。

危險標示在後車尾有貼ㄧ個標示」等語相符,其就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是應堪認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載運危險物品於同向三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明確。

(三)原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惟主張南下11公里處係二線道,伊從汐止交流道上來,即行駛於外側車道,嗣雖變成三線道,惟因不可變換車道,伊才變成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於16.2公里處係車道變成二線道,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故無違法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141918檔案結果:「影片一開始為兩車道,最外側為輔助車道係外車從交流道駛入車道,該路段變成三線車道,不久就多出兩個輔助車道為要上汐五高架的輔助車道。

影片結束出現該外車兩個輔助車道進入汐五高架的畫面,原路段為三線車道。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且依證人莊嘉豪證稱:「汐止上來大約在11.3、11.4公里處」、「(問:原告停止的路段為何?)約南下16.3公里處,三車道變兩線道約在16.1公里處。

」、「影片一開始是汐止交流道上來,大約是南下11.4公里以後,原告說從汐止交流道上來,他的駕駛行為應該從頭到尾應該走到外側車道,不應該走中線車道,影片結束大約12.8公里處,我是過了12.8公里處看到原告的。」

等語可知,原告雖主張其自汐止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然其駛上高速公路之車道即屬最外側之第三車道,且從汐止交流道之後南下均為三線道至16.1公里處,如其未變換車道,應係直行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方是,何以會行駛至中線車道,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又縱原告主張其原所行駛僅有二線道為真,然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其目的即認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駛已屬危險,於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甚為危險,為確保用路人車之安全,減少發生危險時(例如危險物品掉落或外洩等)之損害,自應行駛於外側,以免波及更廣,是於車道從二車道變成三車道時,駕駛人仍應行駛至最外側車道。

從而,原告以前揭規則禁止變換車道,主張其可行駛在中線車道而無庸行駛至外側車道,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況如依原告所為解釋,豈非不可變換車道上下交流道,是其主張,洵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於16.2公里處車道變成二線道乙節,尚無從解免原告於南下13至15公里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事實。

六、綜上,原處分以原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802元,共計21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8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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