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2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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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4年6月9日中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暫停於臺北
  7. (二)黃線暫停3分鐘之制度,有別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除有
  8. (三)汽車駕駛人暫停於黃線路旁,熄火取走鑰匙,只要回來可
  9. (四)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無臨時停車之字樣,應
  10.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
  13.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14. (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各自陳明,並有舉
  18.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置規則第149條
  19.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設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而於設有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之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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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曾世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QW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6月9日11時59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再於同年6月22日、7月13日遞向被告提出申訴,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而均認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QW3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6月9日中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暫停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路邊劃有黃線之路旁,僅下車道便利商店買礦泉水,前後2分鐘不到3分鐘之時間,即見系爭汽車遭拖吊。

但本件不符合黃線違規停車之要件,尤其未停車超過3 分鐘,也並非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黃線暫停3分鐘之制度,有別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除有警員在場指揮不得暫停,或因應特殊情狀而有牌示寫明「不得停車」外,均得暫停3分鐘。

且應如其他文明國家準備紙板作成之鐘錶儀,使駕駛人在下車時將撥對開始停車時間之紙板儀放在車上,就得知已停車多久,如此執法方為合理公正。

國內縱不盡周詳,員警亦得先對黃線停車照相,待3分鐘後再另照一張為證。

(三)汽車駕駛人暫停於黃線路旁,熄火取走鑰匙,只要回來可立即啟動車輛行駛,即可立即行駛。

被告不應另加增要件,認汽車駕駛座上有人,方得認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否則如駕駛座上有盲人或無駕駛執照之人,難道也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只是下車道便利商店買水,當然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四)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無臨時停車之字樣,應不適用於臨時停車,被告適用該條款裁罰,應有錯誤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當時駕駛人即原告不在車輛停放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考其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而將原條文「其引擎未熄火」之文字予以刪除。

另按「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在於是否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原告既自認下車買水,即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在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義「臨時停車」,而屬「停車」。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

(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甚明;

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依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處所停車」及「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乃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原告稱被告適用法條錯誤,顯屬誤解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本件爭點端在於: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

至於道交處罰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0款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另同條第9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若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處所,以合於該同條例第3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態樣而臨時停車者,則不屬於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而應受裁罰之「停車」行為。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設有黃實線之路段,且已熄火離開駕駛座,並離開該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此經原告自陳明確,且經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林隆禎在本院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時到場取締原告違規停車時,原告並沒有在汽車上;

當時車上也無其他乘客;

取締與拖吊過程中,原告並未出現攔阻,也未見過原告在現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 頁),另有舉發員警當場所留攝之取締過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 頁)。

由此可見,不論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黃實線路段是否未滿三分鐘,原告都已離開駕駛座,且該汽車駕駛座上並無任何適格駕駛人以保持該車得以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更遠離該汽車,逕至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使該汽車於此期間完全處於停放靜止、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稱「臨時停車」之態樣不符,而屬同條第10款之「停車」無誤。

原告主張其停車未滿3分鐘,縱或屬實,但就所述當時該汽車仍保持立即得行駛狀態云云,究與事實不相吻合,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而於設有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之交通標線處所停車,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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