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3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倚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違規行為地在苗栗縣,復難認原告之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衡酌原告自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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