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未能顯現變換車道前之全貌,無法
-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AKF-1092號自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
- (四)再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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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劉韵媺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至16.1公里處,因「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託陳韻婷於104年6月2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送達。
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未能顯現變換車道前之全貌,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
本件舉發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並非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6款所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縱採證照片可認屬第7款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惟如前述,不足證明原告有違規事事。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AKF-1092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21日9時21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至16.1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
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復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
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
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
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
再依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
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核係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查本件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有採證光碟及舉發機關104年5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顯屬法律誤解,尚無足採。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04年5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委託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路段係三線道,於影片5秒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影片11秒時完成,期間均未打方向燈。」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堪認原告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四)再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12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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