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3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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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昱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104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7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8月14日前繳送牌照。

(二)104年8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8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昱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5日21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0-18.2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號車共同在競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Z00000000、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點部分未裁處)」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7月3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7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8月14日前繳送牌照。

(二)104年8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8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均於當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前車駕駛素不相識,行車過程亦無衝突,何來主觀競駛、競速之意思,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提供相關證明,目視因視力、光線、距離等因素難為客觀。

員警起初並無以鳴笛或顯著方法示意車,直至原告於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後始鳴笛欄檢難謂有舉發機關所謂之不予理會逕自駛離之情形。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104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7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8月14日前繳送牌照。

(二)104年8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8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確認無效;

其餘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木柵隧道至福德隧道之間,即與一部懸掛8989-L7號牌之車輛以高速行駛之方式在前述路段連續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蛇行穿梭追逐競駛,因兩車之駕駛方式極其危險,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即開啟警示燈進行攔檢,兩部車輛之駕駛驚見員警尾隨於後,才停止危險駕駛之行為。

而當時員警先示意並尾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受檢,本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員警依法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之作為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可稽。

又原告指稱其未有不予理會而逕行駛離情事,卷查當時「8989-L7號車」由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駛來,經以指揮示意靠邊停車,但該車不予理會而逕自駛離,為避免旨揭車輛脫離掌控,乃未即尾隨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並非指原告有不配合攔停稽查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可稽。

復經舉發機關檢視執勤紀錄,於錄影資料21時29分30秒時即可看見2部白色車輛分別由偵防車之後方以極高之速率疾駛而過,顯見2部車有競駛之行為,乃即尾隨;

在尾隨其間即記下2部車之車號(21時30分11秒8989-L7)(21時30分19秒2838-S9),21時30分23秒鳴笛示意2車停車受檢,21時30分28秒2838-S9號車停靠路肩,8989-L7不理會而由內側車道繼續往前並加速行駛,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欲再驅車攔截,唯恐2838-S9號自用小客車脫離掌控而作罷。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至於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適用「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申言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本件原處分有關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係基於原告因前揭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直接發生之不利法律效果,並非被告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故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又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均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對於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原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

又共同競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亦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嗣經繳納罰鍰、辦理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結案,有舉發單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9月23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復經原告自承有違規於雙白線變換車道及超速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木柵隧道1.8235檔21:2 7:58,23.62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兩車一前一後。

2.8234檔21: 28: 02,23.47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平行。

3.8233檔21:28: 02,23.43 2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平行。

4.8232檔21: 28: 06,23.36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5.8231檔21:28:12,23.1 9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6.8230檔21: 28:17,23.08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7.8226檔21: 28:23,22.87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8.8225檔21: 28:28,22.69 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9.8224檔21: 28:35,22.57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10.8223檔21:28:41,22.37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11.8222檔21: 28:45,22.263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12.8221檔21:28: 47,22.22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13.8220檔21: 28:51,22.100K,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二車一前一後。

14.8213檔21:28:58,22.9 50K,A車在前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在後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拉近為二車平行。

二、駛出隧道後3200檔21:29:33,20.4 20K。

A車在前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在後行駛在內側車道。

二車均較其他車輛為高之速度行駛。

B車速度較A車快。

三、福德隧道1.8195檔19.845K21: 29:43,A車在前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在後行駛在中線車道。

21:29:48,A車在前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變換至外側車道,二車前後距離拉近。

二車均較其他車輛為高之速度行駛。

2.8194檔19.734K21:29: 46,A車在前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在後行駛在中線車道。

21: 29: 48,A車在前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變換至外側車道,二車前後距離拉近。

二車均較其他車輛為高之速度行駛。

員警車輛閃後側擋風玻璃的警示燈追趕在後。

3.8193檔(無畫面)4.8192檔21: 29: 52,19.457 K,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二車較其他車輛為高之速度平行行駛。

兩車平行。

5.8191檔21: 29:56,19.250K,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二車較其他車輛為高之速度行駛,A車略在後,B車略在前。

6.8190檔21: 30:07,19.050K,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已減慢大致同其他車輛。

B車在前,A車在後,員警在後追趕閃後擋風玻璃警示燈。

7.8187檔21:3 0: 09,18.891K,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B車在前,A車在後,員警在後追趕閃後擋風玻璃警示燈。

8.8186檔21:3 0:13,18.686K,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B車在前,A車在後,員警在後追趕閃後擋風玻璃警示燈。

註:A車一車頂黑色,車身白AUDI自小客車。

B車一車身白色本田自小客車。」

相符,且兩造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

另經舉發員警王嘉文證稱:「(問:關於駛出隧道後3200檔21:29:33,20.420K當時你是否有看到這兩部車行駛?)我們是從後照鏡看到奧迪汽車先衝過去,緊接著原告的車子也衝過去,時間就是上述檔21:29:33,20.420K之時地所示。」

、「(問:剛剛的8195檔19.845K21:29: 43-48你們是否已經閃燈追趕?)這時我們是跟在後面,當時我還沒有開始要攔,是先開後擋風玻璃的警示燈,因為隧道很長,沒有路肩可以攔,預計出隧道後再攔查,當時原告一進隧道就超過奧迪汽車,之後奧迪汽車在內側車道,原告的車在中線又變換到外側車道,後又變回來中線車道超車,此檔案顯示的是原告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後來又再變回中線車道。」

、「(問:出隧道後的情形為何?)快出隧道的時候奧迪的車速已經變慢,我們有鳴笛攔他,因為我們開在中線,原告有也減速,同時攔停原告,原告就靠路肩,但奧迪車沒有停下車繼續行駛。」

、「確實是在出隧道口才鳴笛。」

等語,其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且其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核與勘驗結果相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綜上以觀,原告於21時29分33秒始至30分07秒止,二次在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與車號0000-00號車輛均以高於其他車輛之速度高速行駛,原本車號0000-00號車在前,原告以較8989-L7號車為高的速度追逐8989-L7號車,拉近二車之距離至平行行駛,再超越8989-L7號車,於此期間二車一直相隨,衡情苟有一人稍有放棄比速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就會被其他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準此,實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8989-L7號車均於高速公道路隧道內外競速行駛,原告除以超速之方式追逐外,尚且以二次變換車道之方式積極欲超越等情。

是原告與8989-L7號車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依前開說明,此與原告是否認識8989-L7號車駕駛無關聯,故原告主張未有競駛意思,應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員警起初並無以鳴笛或顯著方法示意停車,直至原告於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後始鳴笛云云,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證述可知,員警於發現原告有競駛情形,已有開警示燈示意,並於原告快出隧道時鳴笛,是員警攔停過程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其並無舉發機關所謂之不予理會逕自駛離之情形,然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謂該車不予理會逕自駛離係指8989- L7號車而言,原告主張,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查原處分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7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8月14日前繳送牌照。

(二)104年8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8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3項、第4項及之規定裁處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22-Z 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一項及22-Z00000000號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為被告先繳納,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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