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41,2015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王柏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AH0000000、3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CJY-18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31日08時38分許及同年4月8日0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由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5日分別開立第32-AH0000000及32-AH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於超速警告標示被路樹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到標示,遭致被測速照相所拍攝,故並不符合處罰條例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當天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中間分隔島上設立警告標誌對於機車駕駛者來說,並不公平,駕駛者不可能將視線轉向中間分隔島,理應於右側人行道設立警告標示。

目前設立方式,只有提醒汽車駕駛人的作用,對於機車駕駛人並無明顯提醒作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3月31日08時38分許及同年4月8日0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舉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相片2幀及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7-60頁)。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第32-AH0000000及32-A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5月26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標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章情節,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超速警告標示被路樹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到標示,遭致測速照相距離及標示並不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無論前揭地點是否有原告所稱「超速警告標示被路樹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到標示」之情,該路段既有依設置規則訂定速限,原告均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分別為65公里及64公里,亦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誤。

(三)原告另主張:中間分隔島上設立警告標誌對於機車駕駛者來說,並不公平,應於右側人行道設立警告標示云云,惟查:本案因違規路段之機慢車道與汽車道間並未設置分隔島,故僅得於內側車道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設置「50/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若謂在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彈性,則道路交通安全何以維繫?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均裁處罰鍰1,2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