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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馮一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0時1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行為後,乃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後,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20日收到舉發通知單,違規時地為104年2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口85℃門口併排停車,當時伊係因停等紅燈,系爭汽車並未熄火,一個路人對著伊車一直錄影,當下不以為意,越看越覺得奇怪,伊即移動了一下車子,對方立即快步離去,對方之行為讓伊收到一張1,200元罰單,實在無法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稱當時開車並未熄火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並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0日10時12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附卷足憑(見卷第31、33、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49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外側車道,而其右側係劃設供人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汽車停放當時,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內已有多輛機車停放,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云云,惟據證人即檢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車自新店交流道下來,見系爭汽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當時伊所駕駛之汽車就在系爭汽車後方,無法前進,伊只好等綠燈亮時,自系爭汽車後方繞過,從該車左側車道(即中間車道)右轉,伊右轉後,見系爭汽車仍違規併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伊乃以手機拍攝其違規行為,被檢舉人發現伊在拍攝,遂將系爭汽車緩慢前進。
系爭汽車絕非係在等紅燈,因為伊自新店交流道下來時,遠遠即已見到系爭汽車占用之右轉專用車道(即外側車道)是綠燈右轉箭頭,此時系爭汽車已經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且汽車有閃雙黃燈,而伊行駛到該車後方時,繞過該車左側,走直線車道(即中間車道)右轉時,仍然是綠燈右轉箭頭,如系爭汽車係在等紅燈,此時被檢舉人亦應將車開走,然而系爭汽車仍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伊方於右轉後停下車,持手機拍攝被檢舉人違規併排停車。
伊不清楚系爭汽車為何要併排停車於中興路上,妨害伊自中興路右轉中正路等語(見卷第61-62頁)。
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又證人就其親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違規行為,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證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一節,應屬可信。
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併排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並非係在停等紅燈,原告復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其係在停等紅燈,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於上揭時、地違規併停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02元(90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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