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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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陳麒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間交
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處罰)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裁決書上載主管機關,並非原告起訴狀所列作為被告之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其所列被告於法不合,應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陳玉好(所長),請遵期查明補正之

三、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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