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聖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 三、原告主張:被告裁決與事實不符。當時長春路眾多違停,為
-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員警於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查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 (三)又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非在其勤務區攔檢、員警違法迴
- (四)承上,本件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攔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江聖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4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聖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4年1月20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61巷口,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欄查,原告表示無酒駕行為而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無駕駛執照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填製AFU4 04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託王惠娟於104年7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裁決與事實不符。當時長春路眾多違停,為何警方僅針對本人。
警方亦有於雙黃線迴轉。
現場非中山一派出所勤區。
原告係在警方脅迫下到派出所。
酒測器合格書與實際酒測器不符。
警察行使職權異議部分遭吃案。
伊髖部受傷。
伊臉色紅潤為與警方爭執所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員警於巡邏中發現DRT-383號車駕駛人江君臉色紅潤,疑涉及酒後駕車行為而予以攔查,並依程序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江君當即表明拒測,先予敘明。
有關江君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與事實不符」部分,經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DRT-383號車駕駛人江君見執勤員警駕車迴轉欲進行盤查之際,立即與機車後座女性乘客互換座位,意圖混淆員警視覺,相關監視錄影資訊均有案可稽,另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本件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有駕車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從而,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且臉色紅潤,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仍明確表示拒測,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查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申言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本件原處分有關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係基於原告因前揭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直接發生之不利法律效果,並非被告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故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又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均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非在其勤務區攔檢、員警違法迴轉、原告髖部受傷未騎車、員警脅迫原告到派出所等違法攔檢情事,且警察行使職權異議部分遭吃案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法攔檢部分,已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員警係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進行檢測,故舉發機關所為攔檢處分並無違誤,又認原告至派出所係徵得原告同意,員警攔查處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侵害原告權利或妨害自由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嗣於104年12月3日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欄查處分,既經前揭判決判斷確定為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且本件所為之裁判,當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攔檢違法,應無所據。
至原告請求調閱其配偶向110報案之通聯紀錄證明原告是遭脅迫下至派出所乙情,已無必要。
(四)承上,本件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攔檢原告之處分,有原告駕車監視影像截圖共7頁(見本院卷第34 -40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業經前揭判決認定係屬合法有效。
嗣員警告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進行檢測,原告即表明拒絕酒測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7頁),復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員警酒測過程錄影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50-69頁),應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酒測器合格書與實際酒測器不符云云,然觀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儀哭編號為ARDC0301號,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儀器編號ARDC0301號係屬一致,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拒絕酒測予以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