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仕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
- 三、原告主張:伊係騎乘系爭機車,從址設臺北市○○區○○○
- 四、被告答辯: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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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李仕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2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仕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29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5月26日、7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查復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298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騎乘系爭機車,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城中門市(店招為日藥本舖)騎樓出來,見衡陽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即往衡陽路騎去,並無上開違規情事。
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伊之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博愛路口,距系爭路口約有200公尺,恐因視線誤差致舉發錯誤,且本件舉發未檢附任何證據、舉發通知單亦寫錯地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為停等而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
至舉發單位誤植原告地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此類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舉發單上誤載地址不影響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舉發單位已依上開規定寄送更正通知書予原告。
又依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保存期限為1個月,原告於104年7月6日提出陳述書時距違規日期已逾2個月餘,因此無法提供該項資料,另民間私人錄影監視器所攝角度均無法拍到系爭路口,亦無法提供相關採證資料。
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單位員警親自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其所為之證述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蓋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單位員警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單位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自難以舉發單位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觀諸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其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既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斷無諉稱不知現場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裁決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11日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中正第一分局答辯狀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8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執本件舉發未附有證據且認定錯誤、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誤繕為由主張。
經查:1.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即證人黃建儒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系爭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衡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是紅燈,伊站在衡陽路接近系爭路口的位置,看到原告從重慶南路未過衡陽路口,接近重慶南路分隔線的位置,違規紅燈左轉,遂攔查原告,請他出示證件,並與原告回到系爭路口,原告稱其是從重慶南路騎到人行道,再下人行道左轉,伊目測人行道離路面大概10公分以上,便問原告為何那麼奇怪要從重慶南路騎到人行道,再從人行道騎下來左轉,原告啞口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當庭在其所製作之現場圖上標示攔查地點、原告行進方向、原告自述行進方向(見本院卷第49頁),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黃建儒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原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發問,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至舉發通知單地址記載雖有違誤,然此錯誤相當顯然,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辦理。
經查舉發單位業已製作更正書,就此部分為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此更正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亦與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該部分瑕疵既經補正,難認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處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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