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5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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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韓定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代 表 人 廖高江
訴訟代理人 丁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園警分交裁字第2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認其有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行為(二次以上)而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04年5月27日前到案後,被告隨即於10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以104園警分交裁字第2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

該裁決書於10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員警舉發原告有違規者與事實不符,原告再遭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前,甫經認有違反公路法在機場違規攬客一事由員警製作訊問筆錄後離開,該事件承辦之員警僅看到其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大廳中一般民眾均可進入等候之區域內有與人交談,就認為其有攬客行為,其只是與客人聊天,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先於104年4月27日15時16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2號停車場,經員警發覺有招攬臺灣籍男性旅客周佳文,原告並將該旅客並帶往其所有之自小客8F-0929號車上車,且有告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車資為900元,而經員警認原告有違反公路法違規行為調查結束後,同日下午17時許同一處理員警又發現其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有攬客行為,因一般處理實務若有查到其所招攬乘客並經陳述證明,才依違反公路法事件處理,本件未找到乘客製作筆錄,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辦理,又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27日業因違規攬客行為遭裁罰確定,依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千元,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此規定列在該條例第四章關於行人之規定中,參照同條例第3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亦有類似規定,此規定應係針對行人而設,與針對汽車駕駛人所設者應予區別。

2.其次,關於上開規定所明確例示不得違規攬客之處所,限於鐵路、公路車站,其他諸如機場等,只須該行人為違規行為處符合「其他交通頻繁處所」之情形,自亦屬之,惟依該條文規定除就實施違規行為之地點明文規定,該違規攬客行為是否得據以裁罰,仍須視個案情節是否已構成妨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方符合該規定目的在禁止行為人為圖營利之便,隨意攬客而有諸如占用車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通道等致影響交通順暢、妨害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此時固然禁止並處罰違規攬客行為有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財產權(營利行為),甚且一般行動自由之虞,基於比例原則,裁罰要件既設有須具體判斷個案有「妨害交通秩序者」之要件而加以調和,上開規制尚屬合理必要。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原告有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與經過該機場大廳之第三人交談,⑵同日下午15時許,原告甫為警認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違規攬客營業之行為而接受調查訪談完畢(原告就此嗣後有經以違反公路法等規定另裁處在案),⑶原告前於103年5月27日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遭警察機關裁罰,原告並已如數繳納而確定等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遭裁處而提起訴願之交通部訴願決定書,103年5月27日遭裁處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列印表、舉發通知單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為前開行為之處所是否屬於交通頻繁處所,且有妨害交通秩序?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有理?經查:1.本件原告為警舉發有違規攬客之地點,係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證人即斯時目睹並舉發原告之員警陳志潔並證稱:,當日伊負責16時至18時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之取締勤務,原告因之前有違反公路法之違規攬客行為,由伊負責製作筆錄後離開,伊接續進入入境大廳南側時,就看到原告跟旅客交談,當時原告不只問1位旅客,應有詢問約3、4位,伊見原告所找之人有攜帶行李,故伊認為是旅客,伊聽到原告向最後1位該旅客表示要載其去臺北,伊沒有聽到該旅客回答時,就上前制止原告,並向原告表示這樣無視公權力,原告回答是要免費載人去臺北,伊不能對其開單,伊認為原告當時是挑釁,且原告為桃園機場列冊在案之黃牛,伊認為原告找旅客交談就是在攬客,原告當時應該有看到伊在該處執勤,卻還故意找該名旅客攬客,因伊認為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裁處,不須留下與原告交談之該名旅客做調查筆錄,所以未再依違反公路法規定處理等語,足見斯時原告覓旅客詢問是否願搭車回臺北之地點係在機場航廈之旅客入境等候大廳內,縱使該處所主要供出入機場旅客使用、往來民眾者眾,就行人通行使用之頻率、狀況而言,尚屬交通頻繁處所,惟由證人所述情節,當時大廳內處於供一般民眾任意通行、停留等之通常使用狀態,並非甚為擁擠而有何管制僅得停留特定區域內或停留特定時間等措施,原告逕與往來旅客交談之行為,當無妨害交通秩序之問題,此由證人所述上前舉發之緣由,並非認原告有妨害交通秩序行為亦可明,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既難認原告實施上開行為已造成妨害交通秩序之情形,被告予以裁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關於被告所述本件情形因未覓得作為違規攬客對象之乘客予以調查訪談,認不構成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故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裁處者,考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裁處之違規行為,係針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反上開國家關於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許可之管制規定而來,裁處時重在有無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且未經許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則針對違規攬客並構成妨害交通秩序者,目的重在交通秩序之維持,若有違規攬客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者,若未妨害交通秩序並不能以後者規定相繩,至於有無覓得受招攬旅客為調查訪談一事,僅係作為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方法之一,有經旅客證述明確者固足以補強證明違規行為,若無,仍不妨個案中可提出其他諸如採證行為情狀之錄音、錄影,或有其他證人證述等證據作為證明,要無以有無調查訪談旅客一事區別應適用何種規定裁處之理,附予指明。

3.綜上所述,既難認原告上開在機場入境大廳內與旅客交談之行為,足以妨害交通秩序,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證人差旅費602元,總計9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上開訴訟費用602元前由被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五○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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