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6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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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楊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31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文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1時3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攔停填製第AFU431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4年7月22日後之104年7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3149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當日送達。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函表示至羅斯福路二段34號前始攔停,惟攔停地點為羅斯福路二段198號,兩點之間竟相差達500公尺之距離。

復依被告之採證錄影,原告僅出現2秒,於第2秒已駛回合法車道,原告係因右方突然有一輛計程車自慢車道快速切進原告行駛車道,原告為安全,才往左行駛不慎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是原告並無違規故意,且為緊急避難之範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為員警舉發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書、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可稽,事證明確。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

至原告稱當時為顧及自身安全才不慎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等情,縱若為真,惟原告閃避車輛後應當立即返回正常車道行駛,觀諸原舉發單位答辯書可知原告當時係持續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其有過失甚明,自不得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臺北市羅斯福路全線內側車道路面已明顯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是原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發現禁行機車之標誌而行駛於內側之禁行機車道,原告係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既已清楚載明禁行機車,原告自當遵守,惟原告仍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稱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差達500公尺云云,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不啻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者,應處罰鍰7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舉發機關員警祁泳豪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在104年6月21日下午9時左右於在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一直沿著羅斯福路2段行駛禁行車道,在○○○路0段00號前將原告攔下。

從我發現原告開始就行駛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一直到被我攔下一路上都是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

、「原告行駛在即在卷內有記載禁行機車的車道上,羅斯福路一段的內側一、二車道都是禁行機車車道,到二段內側一車道變成公車專用道也是禁行機車,內側第二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

所以羅斯福路一、二段的內側一、二車道都是禁行機車車道。

平常我執勤都有帶攝影機,因為查獲原告之前,也有人違規行駛,我錄該人違規,錄到一半沒電,所以我發現原告違規時,攝影機剛好處於沒電狀態,所以才改用密錄器錄影,畫質比較沒有那麼清楚,因為我一邊騎車,一邊錄影,沒有辦法從頭錄到尾,所以錄到原告違規畫面的秒數只有一、二秒。」

「(問:原告主張其係不慎駛入禁行機車道1秒後即駛回原車道,係為緊急應變,有何意見?)不實在,原告從羅斯福路一段就開始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一直到二段,如果我知道原告會來申訴,我就會調閱沿途的監視器,因為監視器只保持1個月,原告申訴時已經調不到監視器了。」

、「(問:原告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多久?)我看到至少超過1分鐘。」

、「(問:提示原卷第47頁與證人、是否你攔下原告的地點?)是,為羅斯福路二段。」

、「原告所述不實在,如有臨時狀況應該是往外側車道移動,而非向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移動,而且原告可以減速或煞車。」

、「我與原告並不認識,我不會因為只是違規一秒,就從羅斯福路一段追到二段,至少要違規超過10秒我才會舉發。」

等語,核與證人祁泳豪所拍攝原告違規光碟截取照片相符,並有羅斯福路二段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而證人祁泳豪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違規照片、現場照片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是以,原告於羅斯福路一段係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繼於羅斯福路二段,仍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禁行機車道(內側第一車道為公車專用道),至證人祁泳豪於羅斯福路二段欄停為止,違規行駛期間至少達一分鐘,且原告行駛之前揭路段路面上有清楚之「禁行機車」標字繪設於上,足堪認本件原告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其他車輛才往內側車道移動,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且伊無故意云云,然原告如為閃避車輛,豈有必要行駛於內側車道達一分鐘之久,況縱有閃避之必要,其大可往外側車道移動即達到目的,顯見原告主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緊急避難可言。

且原告違規行為達一分多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亦洵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函表示至羅斯福路二段34號前始攔停,惟攔停地點為羅斯福路二段198號等情,然開始攔停地點至最後停止地點,本即會有一段距離,此對於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騎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且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2日,原告係104年7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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