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6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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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侯專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下稱系爭違規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15日及10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為弱化處罰合理性,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任意變更黃燈號誌時間,以使用路人不易遵守紅燈號誌而違規,致升高交通執法爭議。

依採證相片第1張所示,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於前輪跨越停止線時變為紅燈,舉發機關自承係紅燈亮起,自動照相儀器啟動照相採證,惟自動照相儀器顯示採證相片第1張於黃燈3秒,紅燈1秒時拍照,舉發機關不反省儀器顯示與實際運作有差別,並對違法設置交通號誌一事,堅稱舉發無違誤,足以證明臺北市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正為弱化處罰合理性,促升高交通執法爭議。

系爭違規交岔路口黃燈時間太短,是用路人不易遵守紅燈號誌為其原因所在,違規行為堪認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適用行為不罰之規定。

況造成用路人不易遵守紅燈號誌,係因警方違法在先所引起,不應以用路人不易遵守紅燈號誌,即據以裁罰用路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枉縱偏頗之弊端。

系爭違規交岔路口黃燈3秒、紅燈1秒是否實際,攸關本件行為之成立,自有究明之必要。

被告未經斟酌伊舉證證明之事項,即貿然裁處伊,原處分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自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計程車於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行經系爭違規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秒(如採證照片所示紅燈:1.0秒),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

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號函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計程車已伸入路口範圍,依上述函示之標準,系爭計程車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

至原告稱系爭路段黃燈變換時間疑義等情,經舉發機關查證,本案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需秒差為3.00秒(如採證照片所示黃燈03.0),致該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再啟動照相設備,駕駛人應有足夠反應煞停時間。

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系爭計程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駕駛人仍繼續駕駛系爭計程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取得採證相片後,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8、35、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37頁),於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1秒,此時系爭計程車駛達系爭違規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卻未煞停,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2秒時,系爭計程車已越過該路口之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等情以觀,足徵系爭計程車於駛達系爭違規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早已呈現圓形紅燈1秒,且於該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變更為綠燈前,系爭計程車仍繼續前行跨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均未有煞停之動作至明。

是依卷附採證相片,足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確有於違規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至臻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交岔路口黃燈號誌時間太短,質疑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云云,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時,黃燈時間3秒,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採證相片上明確標示「黃燈:3.0秒」,復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違規交岔路口號誌變化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EMG0003)中山南路(往北)與濟南路口號誌,於2014/04/24 14:03:22(光碟左下角時間,下同)為綠燈號誌,於2014/04/24 14:03:25一輛計程車駛達該路口停止線,於14:03:26進入路口銜接路段,於2014/04/24 14:03:47黃燈亮起,於2014/04/24 14:03:50紅燈亮起。

⒉(檔名:EMG00004)上揭路口於2014/04/24 14:05:07為綠燈號誌,於2014/04/24 14:05:17黃燈亮起,於2014/04/24 14:05:20紅燈亮起。

⒊(檔名:EMG00005)上揭路口於2014/04/24 14:07:58為綠燈號誌,於2014/04/24 14:08:17黃燈亮起,於2014/04/24 14:08:20紅燈亮起。」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第47頁),足徵系爭違規交岔路口黃燈號誌時間確為3秒,符合上揭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甚明。

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第1張顯示臺北市中山南路臺大兒童醫院停車場顯示無車位,採證照片第2張則顯示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均有空位,採證相片第1張與第2張時間僅差1秒,不可能變化如此大,顯見採證相片有變造,及採證相片第2張中之系爭車輛畫面不清楚,疑似合成影像翻拍製成云云,惟查,觀之採證照片第2張雖未攝入系爭計程車之全部,且車牌部分不清楚,然經比對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系爭計程車,無論車型、車燈,甚至後車窗玻璃正中間下方之白色衛生紙盒均相同,堪認採證照片第2張中所示黃色計程車確係系爭計程車無疑;

再依前所述,系爭計程車於系爭違規交岔路口紅燈亮起1秒駛達停止線,於紅燈亮起2秒,系爭計程車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時間與距離均符合一般行車之經驗法則,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片中所攝入每輛汽、機車通過系爭違規交岔路口花費之時間均約係1秒即明(詳上開勘驗筆錄中,檔名:EMG0003中,一輛計程車於2014/04/24 14:03:25駛達該路口停止線,於14:03:26進入路口銜接路段),是尚難認採證相片有經變造。

至於採證照片第1張與第2張中之臺大兒童醫院停車場指示牌燈光部分,因該指示牌離設於系爭違規交岔路口自動採證照相儀器相距過遠,採證相片僅顯示指示牌上有紅色燈光,本院尚無從依此判斷是否確如原告上開所述,況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臺大兒童醫院停車場指示牌上燈光變動之原因不一,如適逢有車輛進出等,自難執此即謂採證相片有經變造。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採證相片有經變造,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計程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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