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68,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上路段,經民眾以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當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員警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於104年3月24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前到案後,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之同年4月20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4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於104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舉發違規當日係經由五楊高架往臺北方向上班,經回想當時應該是檢舉原告違規之車輛駕駛人與原告前方之其他車輛有行車糾紛,該檢舉車輛駕駛人硬插隊至原告車輛前方,加上原告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為繞道而行才行駛到路肩,該車在原告車後一直按喇叭,因為上班尖峰時刻,而左邊車輛塞住無法讓道,為避免不必要的紛爭,讓道給後方的車輛,才會繞道行駛路肩,希望能免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由民眾檢舉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檔顯示,約9秒時原告駕駛之AAT-3175自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原告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縱使拍攝檢舉之車輛從左側切至原告行駛之車道,既然原告已經排在後方,就應循序等候下交流道,原告竟由路肩超車,仍屬違規,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裁處之違規行為,乃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證據提出檢舉,復屬於前揭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駛路肩違規行為,員警據之逕行舉發後,再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如下: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㈢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舉發當時係由原告駕駛該車輛,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對其裁處是否適法?經查:⒈本件民眾檢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所檢附之攝錄當時現場情形光碟一片,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⑴從畫面可見拍攝之車輛係行駛在右側車道,該處已經開始進入出口匝道,路段有兩線車道,當時拍攝車輛處於停止狀態,而前方靠右側車道,也可看出有一長列車陣,導致拍攝車輛停等未往前行駛,拍攝車輛較前車較為偏右靠近路肩,再往前約三輛車之距離則可看見路面開始有白虛線(應為出口匝道開始之白虛線)。

⑵拍攝車輛之右側路肩部分先看到一輛白色休旅車緩慢從右側超越拍攝車輛後行駛入右側車道與路肩分隔白線上(車身同時跨越部分右側車道及路肩)隨即進入前方出口匝道開始之白虛線範圍,而原告所有車輛則緊隨在該輛白色休旅車後從拍攝車輛之右側(該右側部分可見屬於路肩範圍)右側超車後,同樣進入前方右側車道與路肩分隔白線上。

⑶該段畫面並無任何聲音。

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本院由光碟擷取列印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斯時確有行駛入路肩並由路肩超越行駛在其前方拍攝車輛之行為,而該處路肩並不屬於開放通行之範圍,亦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雖然,原告就前述勘驗結果稱:當時係因該拍攝之車輛硬 擠切入原本在其前方之車輛(即前述光碟勘驗結果所記載 在原告前方先行駛路肩超車之該輛白色休旅車),其與該 白色休旅車駕駛人原本並不打算禮讓該拍攝車輛切入該車 道,該拍攝車輛硬切而將原告與該輛白色休旅車擠至右邊 路肩,左側車輛又已連接行駛無法切入,因該拍攝車輛卡 住原告及前方之白色休旅車前進,該白色休旅車與原告須 有由右邊路肩行駛才能往前,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姑不 論光碟內容中並無該拍攝車輛是否硬擠入原告及在其前之 另輛白色休旅車車道,導致原告與另輛白色休旅車遭擠出 原本車道之情節,縱使原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以該拍攝車 輛終究已行駛入車道而在原告前方,雖然車身較為偏向右 側路肩,仍已處於車道範圍且循序排隊中,而原告所謂該 拍攝車輛卡在原告前方致其無法往前行駛一事,實乃出於 該拍攝車輛之車道前方有一長列車陣正循序等候駛入前方 出口匝道,道路處於壅塞狀態,並非該拍攝車輛故意阻擋 原告前進,該車陣既長且車速緩慢,原告當知悉該拍攝車 輛切入右側車道後,即處於循序等候前方車輛往出口匝道 行駛之狀態,縱使原告初始遭擠入路肩時不可歸責,其欲 切回原本車道行駛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 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 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規定,原告仍應循序靜候並與在其左方之右側車道車 輛輪流行駛之方式前進,以該拍攝車輛已在原告擬駛入車 道之前方一車身以上(由原告係緊隨另輛白色休旅車超車即 可見),原告卻逕直往前超越並利用前方按規定正在車道 循序等候之車輛右方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行車之便,切入前 方車陣,罔顧車道前方壅塞中按規定正排隊等候之車輛駕 駛人權益,加之前方該拍攝車輛位置因較偏向右邊路肩, 原告超越時與該拍攝車輛及右邊道路護欄均甚為貼近,本 不易通行,原告卻仍超越之,顯然其係出於利用路肩超越 該拍攝車輛往前行駛之故意所為,其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而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洵為有據 。

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

㈣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者,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針對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