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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永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肇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B135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8日18時13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5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4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審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4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B135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雇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59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伊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四點㈠、㈡說明,系爭汽車係由同向三車道之外側車道花費約4秒鐘,才連續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並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且由檢附照片可知變換車道時,中線後方並無車輛,此一連續性變換車道之行為,在閃爍第6次方向燈時,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此可證,內側車道之後車,已有4秒鐘時間,注意到系爭汽車閃爍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做出反應,故伊認為並無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反應時間之情事,亦即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距離」,係指前後二車,而非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引用該條例中之安全距離來說明變換車道期間,原屬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於變換瞬間之安全距離,實屬不妥。
另伊審視檢附之取締照片,認為系爭汽車雖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與原內側車道之後車距離較近,但系爭汽車速度明顯高於原內側車道之後車,變換車道後也即刻拉長與該後車之車距,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前後車安全距離規定並無載明適用於變換車道,且該後車亦未有被危及行車安全或迫使即以相當程度之減速或往側向偏離方得閃避之情形下,伊認為被告之說明及裁處,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本件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日期及案號:104年4月10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 ,檢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8時1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59公里路段,連續變換車道違規,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
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該路段為同向3車道(不含輔助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嗣後系爭汽車第1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左側車身已靠近中線車道線,第2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左側車輪已超越中線車道線,第3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該車3分之2車身已超越中線車道線,第4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該車已在中線車道,第5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左側車身已靠近內側車道線,第6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該車已變換至內側車道。
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係連續由外側變換至中線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過程使用時間約4秒,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第1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已偏向左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注意內側車道後方來車;
以車道線作基礎,其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與前方白虛線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後方來車距離概算約10公尺,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不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所稱之規定,即係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是自上揭規定可知,欲變換車道時,如未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屬任意變換車道。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8日18時1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5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4月1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7-29、33、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駛國道3號公路埔頂二號北向出口(雙白實線結束點),公里數為60.325公里,光碟影片時間為18時13分21秒,至埔頂一號北向入口(雙白實線起 點),公里數為60.065公里,光碟影片時間為18時13分32秒,有國道隧道一覽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足參(見卷第33、52頁),二隧道間隔260公尺(60.325公里-60.065公里=0.26公里),系爭汽車由埔頂二號北向出口至埔頂一號北向入口,行駛時間約11秒,以此換算,每秒約行駛23.6公尺(260公尺÷11秒=23.6公尺),系爭汽車行速約85公里/小時(260公尺÷11秒×3600秒=85090.9公尺,85090.9公尺÷1000公尺=85.09公里)以上。
又國道3公路埔頂二號北向出口後,該路段為同向3車道(不含輔助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嗣系爭汽車第1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左側車身已靠近中線車道線,第2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左側車輪已超越中線車道線,第3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該車3分之2車身已超越中線車道線,第4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該車已在中線車道,第5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左側車身已靠近內側車道線,第6次亮啟左側方向燈時,該車已變換至內側車道,上開等情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相片足考(見卷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54頁)。
是系爭汽車係連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過程使用時間約4秒,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內側車道後方來車相距約一白虛線及一間距,約略僅10公尺(即以車道線中白色虛線之間隔為基準,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加計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明顯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即以系爭汽車時速約85公里除以二,再以公尺為單位計算,測得實際安全距離應為42.5公尺),故系爭汽車於此未達安全距離之前提下,即任意變換車道,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規之舉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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