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28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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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李俊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30936、22-AFU430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俊穎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7月21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廈門街114巷與重慶南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欄查,嗣因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稽查,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填製AFU430936、AFU430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4年8月4日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中正橋往臺北的方向下橋後,在交通號誌還在綠燈的情況下,右轉到廈門街,被員警攔下來,出示證件,大家下橋速度那麼快,怎麼會有時間抬頭看交通號誌上的告示牌,該告示牌明顯設計不當。

另牌面上寫17點到19點不能右轉,原告沒有戴手錶,無法判定正確時間。

又員警應該在入口作管制,而不是原告騎進去以後,員警才從旁邊跳出來,像是陷阱一樣。

原告在和員警爭論時,就被開了違規右轉和不服稽查的罰單,覺得很奇怪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查K3E-69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右轉進入廈門街114巷時,該路口上方設置有「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1面,明顯易見,且舉發機關於每日17時至19時皆編排員警於該路口交通整理,告發員警目睹違規車輛由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南向北)行駛至廈門街114巷口,遂逕自右轉廈門街114巷;

經舉發機關檢視員警採證光碟,員警依法在適當位置以哨音指揮攔停,告知已違反處罰條例,惟原告與員警討論號誌設置問題後拒絕出示身分證件,逕駕車離去,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10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原告指稱渠從中正橋往臺北的方向下橋後,在交通號誌還在綠燈的情況下,右轉到廈門街,被員警攔下來,出示證件,大家下橋速度那麼快,怎麼會有時間抬頭看交通號誌上的告示牌,明顯設計不當一節,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

是原告如對系爭路段禁制標示設置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設計不當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規定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重慶南路3段右轉進入廈門街114巷時,該路口上方設置有「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1面,明顯易見,且舉發機關於每日17時至19時皆編排員警於該路口交通整理等語暨系爭路口「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照片1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原告雖不否認有於17時至19時違反右轉標誌右轉之行為,然主張因告示牌設計不當、未帶手錶、原告右轉後員警才欄查、並無違規情事云云。

然觀諸系爭路口照片,「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1面係設置於路口前,標誌顯著,無任何遮蔽,原告在右轉前當可清楚辨識,並無何設置不當,原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遵守之義務。

且原告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後,始該當於前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構成要件,是員警於原告右轉後才欄查,係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標誌設置不合理,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尚不可採。

是本件原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復經本院勘驗員警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時間104年7月21日17時16分53秒。

員警:證件看一下謝謝。

原告:(不清楚)。

員警:這個時間不能轉進來。

原告:(不清楚)。

員警:號誌有、有號誌。

原告:這樣開單多少?員警:六百。

原告:為什麼這時侯不能轉進來。

員警:它17-1 9不能轉進來。

在中正橋那就有了。

原告:這沒有人看得到啊。

員警:不會啦!那號誌很大。

原告:問題是我這不熟啊。

這樣子要被開單喔。

員警:都是這樣子。

原告:那我不給你開!這樣子轉進來為什麼不行。

員警:它時間就是不行,不然我可以帶你去看。

原告:我怎麼會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也是要看號誌啊。

原告:我這樣右轉進來為什麼會不行。

員警:就不行。

原告:我不熟啊!員警:你不熟就什麼都不行嗎?原告:我不給你開單啊!員警:沒關係,我先跟你說,你現在不開,就是除了你的違規以外,還會再一個。

原告:我這樣轉進來有什麼錯!員警:你不用跟我氣,你不信我,我可以帶你去看,那邊就這個時間不能進來。

原告:為什麼不能進來。

員警:因為下班時間,不要讓這裡進來,趕快讓車速通過。

原告:我怎麼會知道,我都很守規矩的人,怎麼會看得到那個。

員警:你不知道不是我的問題,號誌每天都在,這個時間(原告戴上安全帽上機車要離開)員警:先生我要跟你說,你現在不出示,回去我就會再開一張拒檢逃逸。

於17時18分28秒原告:管你..(並不予理會逕行騎車離開)。

員警仍在現場填寫單子。

影片於17時19分23秒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出示證件云云,非屬實在。

是本件原告經警稽查,未出示證件待舉發員警完成製單舉發而逕行駕車離去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不服從稽查,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於設有「17時至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之路口右轉之違規行為,復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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