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6日北市裁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5
- 三、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且駕照係伊謀生工具,請返還駕照等語
-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且駕照係伊謀生工具云云。惟
-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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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溫石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717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71733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2月25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罰鍰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2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4年2月2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502-HRJ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所員警攔查,查知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且駕照係伊謀生工具,請返還駕照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502-HRJ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曾於103年8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502-HRJ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單舉發第AFU228457 號交通違規。
復於103年10月20日騎乘502-HRJ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桂林路246-242 巷口,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單舉發第AFU287074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6個月內,因上開闖紅燈違規,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乃於103年12月17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22-2273B2833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決書已於103年12月24日寄存於青年郵局送達在案。
原告業於103年12月24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 1月23日)。
詎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內再次騎乘機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後段規定:「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17338號、103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28457號、103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870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被告103年12月1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2273B2833號裁決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3月3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且駕照係伊謀生工具云云。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屬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1條及第62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1 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 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 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
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 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
申請延期繳納以 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 個月。」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已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如無資力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提供得申請分期繳納之寬限,堪認已綜合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裁處罰鍰之金額尚非鉅額、該類事件之處罰屬大量而易於發生之處分特性,同時兼及考量受處罰人之個別資力情形所為之整體規範。
況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完竣,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附卷可參,是無不能負擔之情。
至吊銷駕駛執照部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特別明定,有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章者,除罰鍰外,並吊銷駕駛執照,以為警惕,原處分據以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非屬無據,原告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2月25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2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2月2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其中罰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
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2月25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
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2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2月2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以原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如原告已依限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則此部分處分內容將不生效力。
查原告業已繳納罰鍰,並於103年12月24 日因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辦理吊扣駕照事宜,有駕駛執照執行單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2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2月26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條件成就而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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