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30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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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連金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I1A007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連金益於104年7月2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斗中路第一國宅前,因由斗中路東往西直行越過斗中路第一國宅前路口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第I1A007015號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9月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當場送達裁決書。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但本案違規地點靠近停止線左右方,並未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近端號誌,是本件因號誌設置不明確,致遭違規舉發。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23日14時58分許,在本轄北斗鎮斗中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告訴人駕駛7T-0351自小客車,於該路段第一國宅公寓大廈前路口號誌時相轉換為紅燈後仍直行通過,隨即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惟告述人拒絕簽收逕行離去,舉發通知單於104年8月6日以掛號郵件完成送達,…。

另告訴人所提違規地點號誌佈設,經查該路口遠端左側已設有明確行車管制號誌,輔以近端停止線,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舉發並無不當」。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且原告104年8月7日陳述書亦自承其於燈號轉至紅燈後仍起步通過路口,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至原告本案違規地點靠近停止線左右方,並未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近端號誌等情,依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是以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

且原告主觀上就違規舉發地點號誌之設置認有不當情事,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惟在該交通號誌設置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除違規地點更正為北斗鎮斗中路,其餘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又本件答辯書繕本及更正後裁決書影本已逕送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斗中路東往西直行越過斗中路第一國宅前路口,經舉發機關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原處分、原告陳述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8月24日北警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11月17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違規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其內容為:「畫面開始時號誌顯示紅燈,於11秒時畫面出現原告車輛7T-0351號自小客車,此畫面是從原告車頭方向錄影,於原告車輛出現前,原告對向車道之號誌顯示紅燈,原告駕駛該車繼續行駛並經過斑馬線,原告車道及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之設置,自原告方向是位斑馬線之前。

至45秒原告車輛離開畫面期間,原告對向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是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然主張係因未設近端號誌,設置不當而致違規云云。

經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原告所穿越之系爭違規路口確實僅佈設遠端號誌而無近端號誌,然觀諸該遠端號誌並無任何遮蔽,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當可清楚辨認號誌之顯示。

且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亦即行車號誌「至少」可知,係應於遠端左側予以設置,如另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並非規定在靠近停止線設置之近端號誌,為必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故設置近端號誌並非強制規定甚明。

是本件原告行經之系爭違規路口已設有遠端號誌,並足供駕駛人辨識燈號,實無何設置不當之情形。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號誌設置不合理,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尚不可採。

(四)至被告裁決書地址記載雖有違誤,然此錯誤相當顯然,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辦理。

經查被告已製作更正書,就此部分為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有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此更正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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