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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承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同區或,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原告於起訴狀之地址及電話欄雖有載及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惟對該址送達結果卻經以離職遷移而退回,原告雖謂該址為其工作場所,卻又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約每3天前往該處領取信件,該址送達不到則請改寄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經比對卷附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資料,亦無事證堪認該處為原告目前之工作場所,反由原告自陳之內容可見該址僅屬原告偶爾前往拿取信件之場所,尚難認該處所為原告起訴時之所在地,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及審酌原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等情,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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