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33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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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陳錦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 巷,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達0.15MG/L」,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之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併計違規點數5 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當日收受送達原處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酒測達0.15MG/L,要罰1萬5千元,是否能從寬不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事證明確。

且本件值勤員警當時以提供水予原告漱口並予休息,確認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才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且該酒精測試器業於104年8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本件檢測日期乃儀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二)原告違規當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舉發而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 萬5千元,併計違規點數5點,復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依此,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輕微處分取代吊扣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情節規定:「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萬5千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萬6千5 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萬9千5 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 萬2千5百元。」

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及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於飲酒後騎車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章情形,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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