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352,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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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林聰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87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聰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發AFU28767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5月22日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在紅燈轉換為綠燈時通過該路口,故拒簽舉發單,並主動申請,要求員警提供照片,惟舉發機關逕以監視器影片作為採證資料。

然依採證照第1幀顯示紅燈時,原告小客車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第2幀顯示綠燈時,原告小客車往前行駛,依員警採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法處罰條例之情事。

被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年4月26日12時25分執行家戶訪查暨交通稽查勤務,行經臺北市萬大路與長泰街口,親眼目睹原告駕駛3753-EA號自用小客車未按號誌指示停等紅燈,闖紅燈行駛,當時員警於原告後方,遂趨前至臺北市○○路000號前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又原告指稱採證照片第2幀顯示綠燈時原告車輛往前行駛云云,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於第2張採證照片中,駛入路口,後方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次查臺北市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於104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當日並無故障紀錄,號誌預設以簡單2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萬大路雙向通行、第2時相為長泰街雙向通行,故萬大路南北向轉換為綠燈時應為同步亮啟,採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綠燈亮起時方穿越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範圍,依據交通部上開函示,即視為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此有臺北市交工處105年1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所附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係為證據力之加強。

又嗣被告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4年7月3日,原告於該日期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至104年10月1日裁決,已逾60日,故處4000元罰鍰。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車沿萬大路行經臺北市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萬大路為紅燈號誌,竟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燈良即舉發員警於本院時到庭具結作證稱:「我當日準備要到萬大路加油站加油時,經過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準備停等紅燈時,看見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依據權限,我當場前往攔查,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說他不是故意的,要趕時間,我告訴他仍要依法告發,原告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我說沒辦法,我們都要依規定告發,告發完後原告說要申訴,拒簽不領紅單,我有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

、「後來原告申訴後,我有去調閱警察局的路口監視器,確實該部自小客車闖紅燈,警察局的路口監視器只保存ㄧ個月,影像檔我有保留在警局的電腦裡面,但因為警局電腦更新,沒有保留到本件影像檔。」

、「(問:(提示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是從影像檔翻拍的嗎?)是,當時我有把翻拍的資料存在隨身碟。

從我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可以看出,當時仍是紅燈。」

、「(問:原告表示當時他在紅燈轉換綠燈時通過該路口?)該紅燈已經最少超過5秒,確實也是紅燈,他超過停止線時也還是紅燈,超過路口中間也仍是紅燈。」

、「(問:當時在你舉發時,他有這樣主張嗎?)沒有,只要求我開輕一點,或者不要開。」

等語。

復本院卷第38頁照片二張,為原告自承其所駕駛,觀諸該照片,可見原告確實於紅燈時駕車穿越系爭路口。

又臺北市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於104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當日並無故障紀錄,號誌預設以簡單2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萬大路雙向通行、第2時相為長泰街雙向通行,故萬大路南北向轉換為綠燈時應為同步亮啟,此有臺北市交工處105年1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復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證人陳燈良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錯誤,並核與採證照片相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復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不能以監視錄影資料或經翻拍之照片為證云云。然按個資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

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況本件翻拍自監視錄影光碟之採證照片,尚難看出車牌號碼,則該監視錄影影像既無可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車主之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上開翻拍照片違反個資法,不得為證據,實非可採,而其所提出為佐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僅係基於該個案所為之法律見解,尚不能拘束本院。

(五)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

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

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3日,嗣原告未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裁決時,即認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為裁罰4000元等情。

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查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26日前之104年5月22日向舉發機關申訴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函覆原告並副本予被告,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件之規定。

是被告逕以其嗣後展延之應到到案日期之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應有違誤。

至原告未於展延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

從而,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罰鍰部分處罰鍰2700元,詎被告竟逕行裁處40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27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其餘罰鍰部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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