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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林聰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4年
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所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共830元」,所載「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應更正為「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53元(計算式:830×2/3-3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條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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