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369,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于斯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64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往被告機關所在地洽辦而收受裁決書,此有被告答辯狀之說明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0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稱收到裁決書後僅向被告機關申訴,待收到舉發之警察機關回函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乃出於不了解程序之故,惟原告親自收受之裁決書末尾附記欄,有清楚教示原告應於30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告疏未依教示遵期起訴,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仍不妨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效力,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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